中科天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4164号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00元,违约金6873元,逾期付款利息16887元(从2015年1月31日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共2年5个月1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银川锦天乐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现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110升压站钢构件29吨,金额229100元,若产生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又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2月6日又支付5000元,尚欠1141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企业变更信息,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银川锦天乐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现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110升压站钢构件29吨,每吨7900元,共计2291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提)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若产生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定金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14100元。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于2017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没有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系重复计算且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又因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887元,2017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100元、利息16887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合计130987元,2017年7月18日后的利息,以11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