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湖北豪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挂靠资质保证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挂靠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在十堰地区做电力工程,2017年经朋友介绍,我与***相识,之后,***称在郧西有15000000元的电力工程,邀我与其合作,并表示15000000元的电力工程让我做,我给其200000元的挂靠质保金,其不参与具体施工。我们谈妥后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次日我向其支付了200000元的资质保证金,***给我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印章。后,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法人高攀亮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我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审核郧西县脱贫攻坚电力设施配套建设办公室工程合同签署相关事宜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2017年6月5日,我与郧西县脱贫攻坚电力设施配套建设办公室只签订了约600000元的羊尾区域内的移民搬迁电力工程,而非***说的15000000元电力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查出我挂靠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施工,被告知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向郧西县脱贫攻坚电力设施配套建设办公室说明挂靠的相关情况后,于2017年7月28日终止了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也说明了自愿承担一切损失。之后,我多次找***退还保证金,但其仅退还了90000元,对尚欠的110000元保证金至今不予退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我只是给***、王自建介绍了案涉工程,合同是他们自愿选择签订的;原告聘请我负责案涉工程部分业务,与我签订有书面居间费用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款的25%向我支付劳务费,原告私自解除合同并通过湖南湘江有限公司结算了案涉工程款,存在违约事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诉请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涉案合同中,***与王自建系合伙关系,200000元保证金系王自建转账到***银行账户支付。后,工程建设方查出***、王自建挂靠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施工,被告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于2017年7月28日终止了该合同履行。2017年8月9日,***与王自建就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达成协议,视为***向王自建借款2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后,***偿还王自建现金9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予清偿,为此,王自建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差额借款及利息。射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该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6月12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审理后认为,王自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行为系代表合伙组织的行为,即裁定驳回王自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王自建明示同意***作为合伙组织代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代表人身份,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出借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给***与案涉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行为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案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与交付保证金的王自建系合伙关系,王自建明示同意由***代表合伙组织主张权利,因此***向本院诉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与案涉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被查出合同违法,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应连带返还***差额保证金。***辩称***违反与其签订的居间费用合同约定,私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不予退还保证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