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湖北豪然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事实亦未发生新变化,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以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上诉人已经成功介绍涉案工程,***取得相关收益,且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损失是由***造成的,由其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退还挂靠资质保证金110000元;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诉请的情况基本一致。
另,涉案合同中,***与王自建系合伙关系,200000元保证金系王自建转账到***银行账户支付。后,工程建设方查出***、王自建挂靠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施工,被告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于2017年7月28日终止了该合同履行。2017年8月9日,***与王自建就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达成协议,视为***向王自建借款2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后,***偿还王自建现金9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予清偿,为此,王自建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差额借款及利息。射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该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6月12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经审理后认为,王自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行为系代表合伙组织的行为,即裁定驳回王自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王自建明示同意***作为合伙组织代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代表人身份,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出借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给***与案涉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行为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案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与交付保证金的王自建系合伙关系,王自建明示同意由***代表合伙组织主张权利,因此***向法院诉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与案涉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被查出合同违法,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应连带返还***差额保证金。***辩称***违反与其签订的居间费用合同约定,私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不予退还保证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保证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了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并未提起诉讼。
经本院核实,该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系***与***的聊天记录,经查看一审庭审笔录,有***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2日,***以宁夏中科天际防雷公司代表人身份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合同签订的次日收取***20万元保证金。因上述合同无效,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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