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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4民初6681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射阳县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二期6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口头向原告承诺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境内的电力工程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向其交纳质保金20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后因***承诺的工程子虚乌有,原告向***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并要求其返还质保金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5%。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本案案由
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吴友俊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金丽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