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和照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照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向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和照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7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大伟、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2月至2011年9月,***在天和照明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曾于2009年5月25日以“妻子住医院”为由向借款4000元。庭审中,主张向借款14000元,并提交下列证据:一、2006年11月13日的天和实业集团借款申请单,载明:借款人***,所属公司(部门)为照明,借款用途为生活,金额5000元,杨文军在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一栏签字。二、2007年3月28日的天和实业集团借款申请单,借款人***,所属公司(部门)为设计部,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金额5000元,杨文军在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一栏签字。三、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和防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原名西安天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和集团公司),2001年至2009年与天和照明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在此期间天和照明公司存在借用部分标有“天和集团”办公用品的行为,杨文军、***与天和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和集团公司从未向***借款。对上述证据,***表示:一、二、形式上均无异议,但表示2009年5月25日的借款在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已经抵扣;2006年11月13日、2007年3月28日在借款单向天和集团公司借款,与天和照明公司无关;三、情况说明无法核实,不认可。经询,一、天和照明公司表示杨文军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总经理。二、***表示因天和集团公司与天和照明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工作人员也有交叉,同时也给天和集团免费做些事情,所以能够向天和集团借款,未予偿还,但该款应由天和集团公司主张。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天和集团公司更名为天和防务公司。
另询,天和防务公司认可出具情况说明,并表示其与天和照明公司虽曾在同一地点办公,但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杨文军和***均在天和照明公司工作,并没有在其公司工作,其也从未向***借款。
审理中天和照明公司放弃主张偿还2009年5月25日的借款4000元,并变更利息为549.36元。
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和照明公司主张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2007年3月28日向借款共计10000元,***坚决否认,辩称该款系向天和集团公司的借款,与无关,对此结合天和防务公司(原天和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款与天和集团公司并无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该款系向的借款。由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尚未偿还这两笔借款,现主张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49.36元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天和照明公司放弃主张偿还2009年5月25日的借款4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和照明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49.36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该争议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天和集团公司,并非天和照明公司,如果天和照明公司欲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则还需提交相关公司财务凭证予以说明。2、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判令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和照明公司诉请。对此天和照明公司辩称:1、借条只是沿用了天和集团的制式纸张,实际借款出借人就是天和照明公司,借条本身就是财务凭证,***要求提交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财务凭证没有理由。2、利息自***离职时计算到一审起诉时,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1、一审天和照明公司所提交的三份借款申请单上都有天和照明公司杨文军签字审批;***承认三份借款申请单上的设计部、照明部皆为天和照明公司所属部门;3、***承认自己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8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三份借款申请单审批人签字具有一致性,借款人所在部门具有重合性,且天和集团公司承继者天和防务公司表示,自己未曾向***出借过款项,因此,一审认定该争议借款发生于***与天和照明公司间具有说服力。***要求天和照明公司提交其他借款财务凭证的主张,没有必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天和照明公司仅主张从***离职到起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春丽
审 判 员  张海荣
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