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照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和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高俊平,华东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东金城公司立即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941.98元;2、判令华东金城公司立即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以1254941.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322810.55元(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4月6日起,949172.85元×999日×0.0003/日=284467.10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305769.13元×418日×0.0003/日=3834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金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天和照明公司与华东金城公司签订《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华东金城公司将西安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给天和照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该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检测、调试、验收和保修等。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含税总价款为3950000元,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如有相关修改导致原定工程内容的增减、则相关的调增、调减价款需在决算时从合同价款内增加或扣除。泛光照明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质保期等,其中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华东金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合同款,经天和照明公司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华东金城公司应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约定华东金城公司将西安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工程承包给天和照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室外广告灯箱设计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含税总价款为1657000元。广告位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质保期等,其中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广告位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华东金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合同款,经天和照明公司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华东金城公司应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天和照明公司和华东金城公司签订《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告位施工合同基础上新增发光制作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期为15日历天,含税总价款为507432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其余条款依照广告位施工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和照明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至今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2017年2月15日,天和照明公司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其中,泛光照明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895850.31元、签证确认价款55748.21元。广告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送审金额为:2163784.03元。截至2019年1月24日,华东金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860440.57元,尚欠1254941.98元拖欠至今。
华东金城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修复、变更及未完成工程等,因此天和照明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并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工程量审核,最终审核工程总金额应为5772725元,且华东金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569743.5元。第二、双方签订的《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100日历天,最晚竣工日期不迟于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逾期竣工验收应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50日历天,及逾期竣工验收应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工期为15日历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和照明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0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天和照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造成工期延误达800多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天和照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370000元,应先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第三、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天和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和照明公司承担华东金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70000元;2.反诉费由天和照明公司承担。
天和照明公司针对华东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华东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由于工程延期竣工系开工延期、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作业面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因素造成,并非天和照明公司的责任,因此不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请求驳回华东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东金城公司与天和照明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的事实,在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对账结算,最终确认上述合同中涉及工程的总价为5772725元,华东金城公司尚欠912284.44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定的欠付款金额,天和照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减少为判令华东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18.27元。
涉诉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绝对工期100日,最晚竣工时间不迟于2014年7月10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裙楼南立面石材改造玻璃幕墙增加线条灯”工程量的情况,增加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广告位施工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约定绝对工期50日,开工时间以华东金城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均未提交开工通知证明;广告位施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为2015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绝对工期15日,开工日期以签订日起算。上述工期不因任何因素顺延,但因华东金城公司原因导致天和照明公司误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天和照明公司应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华东金城公司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工期不予顺延。2016年6月2日认可签章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中载明,由天和照明公司承建的华东万和城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室外广告位工程、发光字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25日完工,工质符合要求。双方均举证认为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华东金城公司,工程进入保修阶段。
按照华东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和照明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华东金城公司提交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送审金额为3895850.31元;2016年11月10日就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工程向华东金城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送审金额为2163784.03元。天和照明公司庭审中称2017年2月15日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华东金城公司以非正式方式向其反馈,仅确认了其中部分金额,天和照明公司对反馈结果不予认可,加之华东金城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此后再未进行沟通核算。
以上事实有《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和照明公司与华东金城公司签订的《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东金城公司与天和照明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122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东金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该赔偿天和照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天和照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是否应该向华东金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关于华东金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华东金城公司辩称虽然天和照明公司曾向华东金城公司申报了结算金额,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修复、变更以及未完成工程等,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应以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2020年4月28日作为付款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天和照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且经华东金城公司审核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华东金城公司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依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和照明公司曾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在对华东金城公司的反馈结果不满意后,此后再未进行沟通核算直至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已竣工的工程结算在迄今为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直至诉讼中才形成合意,均有一定的责任。华东金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未有效结算,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不明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且“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天和照明公司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华东金城公司的责任予以适当的减轻。故本院酌定华东金城公司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关于天和照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的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本案合同中均约定了如遇工期顺延,天和照明公司应在一周内提交书面报告,如逾期未提交,则工期不予顺延,天和照明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理顺延工期之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东金城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除《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确认的实际工期外,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个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故本院对实际工期370日予以认定。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均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且天和照明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如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免除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天和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华东金城公司原因造成,其以设计变更、现场施工作业面条件不具备为由抗辩工期延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华东金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修复、变更的情况,因此对于延误的工期可予以适当的扣减。
天和照明公司辩称华东金城公司追索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资料日,XX城XX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工程价款尚未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从竣工之日计算。天和照明公司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审批材料,华东金城公司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结算款时就应提出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但华东金城公司是在参与诉讼后才提出反诉请求,且调解未果后补交反诉费用,其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华东万和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华东金城公司的驻施工现场代表为同一人,所涉泛光照明项目、室外广告位施工均属案涉华东万和城工程,且上述工程同一时间通过竣工验收,同一时期报送结算审批,因此天和照明公司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前述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成本。因此华东金城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扣减。华东金城公司要求天和照明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284.44元;
二、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均由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0 二0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巨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