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8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王媛,被上诉人天和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和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华东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和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错误,将两个完全独立的施工合同合并审理。2、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在和解的前提下自愿承担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额确认本案最终欠款数额,并判决华东金城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天和照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的情形,华东金城公司就天和照明公司工期延误提起的违约索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认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和照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东金城公司是想通过二审程序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效果,一审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审判成本,华东金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自认了本案已经结算并明确了结算数额,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移交,报审的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华东金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东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和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金城公司立即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941.98元;2、华东金城公司立即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以1254941.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322810.55元(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4月6日起,949172.85元×999日×0.0003/日=284467.10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305769.13元×418日×0.0003/日=3834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金城公司承担。
华东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天和照明公司承担华东金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7万元;2、反诉费由天和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金城公司与天和照明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的事实,在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对账结算,最终确认上述合同中涉及工程的总价为5772725元,华东金城公司尚欠912284.44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定的欠付款金额,天和照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减少为判令华东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18.27元。
涉诉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绝对工期100日,最晚竣工时间不迟于2014年7月10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裙楼南立面石材改造玻璃幕墙增加线条灯”工程量的情况,增加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广告位施工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约定绝对工期50日,开工时间以华东金城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均未提交开工通知证明;广告位施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为2015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绝对工期15日,开工日期以签订日起算。上述工期不因任何因素顺延,但因华东金城公司原因导致天和照明公司误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天和照明公司应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华东金城公司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工期不予顺延。2016年6月2日认可签章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中载明,由天和照明公司承建的华东万和城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室外广告位工程、发光字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25日完工,工质符合要求。双方均举证认为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华东金城公司,工程进入保修阶段。
按照华东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和照明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华东金城公司提交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送审金额为3895850.31元;2016年11月10日就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工程向华东金城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送审金额为2163784.03元。天和照明公司庭审中称2017年2月15日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华东金城公司以非正式方式向其反馈,仅确认了其中部分金额,天和照明公司对反馈结果不予认可,加之华东金城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此后再未进行沟通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天和照明公司与华东金城公司签订的《华东•万和城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华东•万和城室外广告位施工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东金城公司与天和照明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12284.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东金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该赔偿天和照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天和照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是否应该向华东金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关于华东金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华东金城公司辩称虽然天和照明公司曾向华东金城公司申报了结算金额,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修复、变更以及未完成工程等,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应以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2020年4月28日作为付款的起算点。该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天和照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且经华东金城公司审核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华东金城公司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依照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和照明公司曾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在对华东金城公司的反馈结果不满意后,此后再未进行沟通核算直至诉讼。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已竣工的工程结算在迄今为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直至诉讼中才形成合意,均有一定的责任。华东金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未有效结算,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不明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且“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天和照明公司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华东金城公司的责任予以适当的减轻。故该院酌定华东金城公司向天和照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关于天和照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的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本案合同中均约定了如遇工期顺延,天和照明公司应在一周内提交书面报告,如逾期未提交,则工期不予顺延,天和照明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理顺延工期之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东金城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除《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确认的实际工期外,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个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故该院对实际工期370日予以认定。按照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均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且天和照明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如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免除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天和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华东金城公司原因造成,其以设计变更、现场施工作业面条件不具备为由抗辩工期延误,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华东金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修复、变更的情况,因此对于延误的工期可予以适当的扣减。
天和照明公司辩称华东金城公司追索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资料日,XX城XX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该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工程价款尚未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从竣工之日计算。天和照明公司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审批材料,华东金城公司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结算款时就应提出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但华东金城公司是在参与诉讼后才提出反诉请求,且调解未果后补交反诉费用,其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华东万和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华东金城公司的驻施工现场代表为同一人,所涉泛光照明项目、室外广告位施工均属案涉华东万和城工程,且上述工程同一时间通过竣工验收,同一时期报送结算审批,因此天和照明公司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前述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成本。因此华东金城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84.44元,该院予以支持。天和照明公司要求华东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酌情扣减。华东金城公司要求天和照明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工期延误违约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华东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和照明公司工程款912284.44元;二、华东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和照明公司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天和照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东金城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均由华东金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金城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天和照明公司进场进行广告位施工,结合广告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天和照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才完成工程移交,天和照明公司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天和照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不了天和照明公司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涉案工程延期是因华东金城公司原因造成的。
另查明,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天和照明公司称,双方庭后进行了对账工程款(含泛光照明及广告位工程)总价5772725元,尚欠912284.44元未付。华东金城公司称,金额属实(这是我们调解意见)。一审法庭要求华东金城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问题,并询问其是否申请评估鉴定。华东金城公司称,对于金额确认,不申请评估鉴定。并称,公司财务存在困难,希望天和照明公司给与一定的宽延时间,其在2021年底之前给付清。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欠款数额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三是原审认定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
关于原审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所谓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本案中,天和照明公司基于华东万和城的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和广告位施工合同向华东金城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两个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属同一项目,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也可以防止裁判之间的矛盾。故原审决定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与己某某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一审中,双方经过对账,对于欠款金额达成确认,华东金城公司仅以公司财务困难为由,希望宽延付款期限,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以双方对账后认可的金额为欠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东金城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天和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东金城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华东金城公司给予了反馈,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鉴于天和照明公司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不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负有一定责任,酌定适当调减违约金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东金城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的问题。竣工验收完成,发包人则可结合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工期等判断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东金城公司反诉请求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期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华东金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双方竣工验收之日就应当知道工期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工程2016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华东金城公司时开始计算,华东金城公司在2020年2月13日天和照明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和照明公司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支持其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华东金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东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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