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01民初2537号
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锦绣路君御公馆小区1号楼门面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89团友谊南路设市指挥部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1991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89团荆楚南苑26号楼2**501室。
被告: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89团荆楚工业园区双创孵化基地办公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工程公司)、***、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款524,043.2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逾期付款利息70,134元(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524,043.29元×14.6%+12个月×11个月=70,134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524,043.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按年息14.6%计算至付款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94,177.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和《透层施工合同》,合同由被告***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相应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并向其开具合同约定的税票,其中部分税票按被告指示向被告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开具。被告收到税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期间利息,现诉至法院,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双河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他与我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我公司把第五师87团4***富民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我公司没有授权他签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应该由我们来支付,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来支付。我们向原告支付过一次货款,支付了24万元,因为原告开具了发票,我们根据供货的量来支付了24万,我们是看到发票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看到合同。
被告双河金信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透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内容:1、项目名称:第五师87团4连“兴边富民行动”连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工程。2、项目地址:第五师87团4连。二、价格和数量,1、价格:3元/平方/公分(含税价)。2、工程量:施工面积24000平方米,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3、合同总价约为72,000元。三、付款方式,1、透层施工完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2、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开具税点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乙方非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施工的,逾期时间超过2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的,逾期在3天以内的,按逾期天数承担未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同时甲方承担总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
2021年10月15日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内容,1、项目名称:第五师87团4连“兴边富民行动”连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工程。2、项目地址:第五师87团4连。二、价格、计重与付款方式,1、沥青混凝土AC-13出场价365元/吨(含税),甲方用量为2300吨,合计价款为839,500元。2、运输方式:由甲方自行负责组织运输并卸料。3、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沥青混凝土重量已经国家计量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磅秤数量为准,经双方人员签字生效。4、付款方式: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第一次货款30万元,第一次货款支付后15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5、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3%)。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供应货物的,逾期时间超过3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时,逾期5天以内的,按逾期天数承担未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
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记载询价单位为第五师87团4连“兴边富民行动”连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工程,询价人***,报价单位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报价人**。产品名称1、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砾石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单价(含税)365元/吨,2、乳化沥青,规格型号:满足涉及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3元/平方米。**月在该报价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10月28日双方对沥青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沥青混凝土供料明细表,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24日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发货1113.6吨。***、**月在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发货单位确认签字。
2022年7月3日双方对沥青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沥青混凝土供料明细表,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发货809.1吨。***、**月在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发货单位确认签字。
后双方又对第五师87团4连“兴边富民行动”连队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的路面透层油面积进行了结算。2022年7月5日经**月、***签字确认工程量21815㎡,2022年7月28日经**月、***签字确认工程量7800㎡,2022年7月28日经**月、***签字确认工程量14015㎡,
2022年8月2日,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951.00元、93,951.00元、93,951.00元、33,681.29元。
2021年10月28日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8,550.00元、98,550.00元、98,550.00元。
2021年8月4日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6,464.00元、42,045.00元。
2021年11月12日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40,000元,交易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广信付87团4***富民沥青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被告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被告双河工程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不应当由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原告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透层施工合同》中亦未加盖双河工程公司公章,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月作为被告双河工程公司员工在原告出具的报价单、沥青混凝土供料明细表、路面透层油面积计算清单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双河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87团4***富民沥青混凝土款240,000元的行为足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对被告双河工程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双河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双河工程公司之间,被告***签订合同时表明自己的是双河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且该行为已得到双河工程公司的追认,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同意支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河工程公司要求其向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要求双河市金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供料明细表,结算表,及双方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524,043.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双河工程公司辩称利息计算过高,但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期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52,808.658元。现原告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70,134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计算亦不应当超出该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4,043.29元;
二、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134元(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三、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4,043.29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该项总额最终不超过82,674.658元;
四、驳回原告博乐市顺新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00元,由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