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9488号
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强国道**。
负责人:李源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武安营村v>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韩家利,被告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王军,被告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92元以及评估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上午9时35分,原告抢修人员接到客服保修,下朱庄街盛轩园、天和林溪、静湖花园等小区近万户数字电视无法收到电视,抢修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查看。经现场确认故障原因为启泰公司在嘉宁道北侧进行施工,在开挖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所属8孔硅芯拉管全部打断,造成管道内96芯光缆损坏。被告在施工前并未与原告联系确认管道位置等相关事宜。依据《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5212-2008》计算,被告野蛮施工造成原告管道及线路直接损失70074.27元。原告抢修人员立即拨打了110报警,下朱庄派出所当值民警对当时现场进行了拍照及笔录等相关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启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并非是适格被告,涉案的工程虽然是被告承包的,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是由本被告发包给了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将电线杆位进行移位,意外造成损坏,与本被告无关。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一个电线杆和电线更换、改造的一个工程,前提条件是原来就存在安装好的电线杆以及地下的电线在此基础上进行更换,原则上本次施工是对以前的设施的更换,不会有与其他的电缆、光纤等其他的设备的干扰,但造成原告的光纤损坏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原先供电局铺设的电线上面私自铺设了光纤,该铺设工程应当是在原有的铺设施工之后,原告的铺设行为未向电力部门进行报备,也未在现场进行任何提醒注意的标识,我们认为原告私自铺设光纤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君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诉讼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所述的光缆损坏相关损失系建立在其自身违法违规之上,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电力法第52条、54条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14条第8项、第17条第1项相关条款规定,综合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铺设光纤时,未依照相关规定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其行为本身违反了电力法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违规行为,其铺设的光纤电缆系因违法行为而存在,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合法性,无权诉请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设施损坏通过庭审可以明确显示原告在其设施周围未设立任何保护标志,更未标明保护要求,其所诉损失系因其依规定应当作出标示行为而未作出其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均系电力工程施工单位,2018年启泰公司承包了武清区静湖附近静17线等13条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2018年11月25日,启泰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启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君威公司。2018年12月26日前后,君威公司在挖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铺设地下的8孔硅芯拉管打断,致使管道内光缆损坏,造成下朱庄街盛轩园、天和林溪、静湖花园等小区近万户数字电视无法收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评估计算,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9592元。此次评估的费用为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现场施工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非法施工,造成原告设施损坏,在照片中明确显示施工现场旁边存在原告的管井、井盖,被告应该注意到存在原告的设施,但是被告施工将线杆挪移,为在线杆原位进行施工,被告的非法施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证据二、工程预算总表7张,证明修复原告设施要花费的金额。证据三、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39592元以及花费评估费5000元。经质证,启泰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从照片上看发现原告的光纤电缆走向与电力高压线的走向发生了变更,也就是说电力线缆和光纤电缆应是平行的关系,但是事发地点是在电力架空线杆的底部,已不是平行关系,即使有光纤的检查井,被告也无从知晓,其走向是穿越了电线杆的底部。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份预算属于单方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交相关发票等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被告认为中特评估有限公司是超范围评估,因为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鉴定内容,是对于管线损失进行鉴定,但是中特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表不仅包括管线损失还包括了人工费用、交通运输费用、检测费用,这明显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对其评定的人工费用、检测费用的评估标准存在异议,另外从评估内容上来看,原告进行了临时抢修和后期重新安装,这两个项目大部分设施是相互重合的,被告认为这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而且对于第三项后期检测的费用,被告也认为不是原告的直接必要的损失。君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现场照片中,恰恰可以看出被告施工是紧贴近原电线杆的位置进行的挖孔,该位置依相关规定不应存在其他管线,同时也证实原告在其设施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其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范畴,编制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相关质证意见同意启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报告价格评估人员所出具的资格证书为价格鉴证师,而其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反应其评估应属于工程类,评估人员应持有造价工程师证书,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从明细表中可以清晰反应,临时抢修和后期安装存在明显的重复支出及扩大支出的情况,该评估结果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39000余元的修复费用。对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
启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3256号传票一张,证明3256号同一个纠纷案件君威公司作为被告出庭,能够证明诉讼地位。证据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君威公司承包,从而证明纠纷与启泰公司无关。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方光纤走位是不合理的。证据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证明原告方的光纤铺设违反电力保护设施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内容也没有说明施工是本案施工的合同,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恰恰说明被告应注意到案发现场有原告的管井设施,应谨慎施工。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并没有体现原告的设施违反了相关规定。君威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
君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涉案现场照片3张,证明1、原告所诉的线缆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属于违法违规。2、原告未设置任何安全标识及安全说明。3、从现场图看被告开挖的杆坑紧挨着原电线杆,被告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对原有的设备及位置进行了变更。启泰公司对君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所列费用均属必要支出,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铺设的涉案光缆用于小区数字电视,属民生工程,其虽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但亦无证据表明其非法,因此,原告铺设的光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电力设施附近铺设涉案光缆,但未在周围相关地点设置必要的明显标识标明地下有光缆及其位置,亦未在涉案处电线杆上设置标识标明一侧地下多深处有光缆,属未尽警示义务。虽然原告在离线杆四五米处设有一管井,井盖上写有“广电”字样,但从井中看不能判断光缆的实际走向。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君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到了原告的管井,应当能够判断出附近地下有原告的光缆,但未主动向原告寻问光缆的具体位置谨慎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属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合理,双方按责任承担。启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同,因此,启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涉案光缆铺设在了电力保护区内,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1877.60元(39592元×30%)、评估费1500元(5000元×30%),合计13377.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642元,被告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审 判 员 石瑞廷
人民陪审员 孔祥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月元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