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7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强国道**。
负责人:李源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武安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上诉人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国占开,上诉人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君威公司、启泰公司共同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39592元及评估费5000元,合计445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威公司、启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中,启泰公司承认此次电力改造工程系对原有电力设施的更换,不应发生位置变更,而君威公司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电力设施位置导致事故的发生;2.广电公司在距事故发生地四、五米处设有管井,且明确标明“广电字样”,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1)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君威公司施工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之规定,君威公司、启泰公司进行电力设施位置变更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审批,而未经审批属于违法施工。综上,君威公司、启泰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君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广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君威存在违法施工,仅以电力设施位置有所变更为由主张我方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君威公司采取对民生影响最小的方式,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要求在电力保护区内更换电线杆,已尽到合理义务,不存在违法施工;2.广电公司铺设光纤未按正常平行走线,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将光纤铺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周围未按要求进行任何保护标志,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启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启泰公司不认可广电公司所谓的变更电力设施位置的说法。本案中,君威公司只是更换电线杆,为了施工安全的需要,紧邻原有电线杆进行施工;2.事发地点小区附近应该是先有强电,即电线杆设施,才有广电公司的弱电数字信号引入,广电公司的光纤铺设在原电线杆的施工之后,其铺设的光纤在原电力设施安全禁区范围内;3.一审中,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光纤的权属证明,不能证实广电公司系合法的权利主体;4.虽受损光纤处大概4、5米的距离处设有管井,但该管井仅标明广电字样,未有明确的保护内容及保护标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合理合法。
君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广电公司一审中没有向法院出示其对所主张的受损光缆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据,亦未就其铺设光纤电缆的合法性提供任何审批手续;2.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广电公司违反《电力法》第52条、54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4条第8项、第17条第1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5条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依照相关规定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违法铺设光纤电缆,未在铺设光纤电缆周围相关地点设置必要的明显标识,标明地下有光缆及其位置。同时,光缆非正常直向走线,弯曲延伸到电线杆下方,广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君威公司正常施工作业,紧挨原有电线杆操作更换新电线杆,不可能预见到有违法违规的光缆铺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广电公司所造成,君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广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广电公司的管井已起到标识作用。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君威公司主张我方未设置必要标识,而本案中,距离事发地点4、5米的地方已有广电公司的管井,再设置标识是没有必要的;2.君威公司主张我方没有按照正常走向铺设光缆,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光缆的走向,没有证据证明广电公司的光缆铺设是违法的,一审判令广电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没有依据;3.广电公司的光缆是合法且在先存在的,君威公司在后施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启泰公司辩称,同意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君威公司、启泰公司连带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39592元以及评估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君威公司、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威公司、启泰公司均系电力工程施工单位,2018年启泰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武清区静湖附近静17线等13条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2018年11月25日,启泰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启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君威公司。2018年12月26日前后,君威公司在挖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广电公司铺设地下的8孔硅芯拉管打断,致使管道内光缆损坏,造成下朱庄街盛轩园、天和林溪、静湖花园等小区近万户数字电视无法收看。后广电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广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依广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评估计算,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9592元。此次评估的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电公司、君威公司以及启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广电公司铺设的涉案光缆用于小区数字电视,属民生工程,其虽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但亦无证据表明其非法,因此,广电公司铺设的光缆应受法律保护。广电公司在电力设施附近铺设涉案光缆,但未在周围相关地点设置必要的明显标识标明地下有光缆及其位置,亦未在涉案处电线杆上设置标识标明一侧地下多深处有光缆,属未尽警示义务。虽然广电公司在离线杆四五米处设有一管井,井盖上写有“广电”字样,但从井中看不能判断光缆的实际走向。因此,广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君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到了广电公司的管井,应当能够判断出附近地下有广电公司的光缆,但未主动向广电公司寻问光缆的具体位置谨慎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属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广电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合理,双方按责任承担。启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因此,启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电公司涉案光缆铺设在了电力保护区内,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作为君威公司、启泰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
综上,广电公司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1877.60元(39592元×30%)、评估费1500元(5000元×30%),合计13377.60元;二、驳回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642元,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君威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②项规定,君威公司所得工程款为启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字的最终结算价减去启泰公司扣除的20%,剩余为君威公司的承包收入。第六条第9项约定,君威公司应在现场施工前与相关单位联系,明确位置。现场施工时,君威公司应听从相关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统一指挥,启泰公司巡查负责人对君威公司施工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章作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君威公司未与相关单位联系,明确位置。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派人到现场监督指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广电公司铺设的光缆被君威公司在从事电力施工过程中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关于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有2个争议焦点:1.广电公司、君威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比例问题;2.启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君威公司的责任问题。君威公司因与启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电力改造工程。君威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企业,应严格规范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看到施工附近有广电公司管井,特别是在变更原有电力设施位置的情况下,更应予以充分重视。因其未向广电公司核实线路走向、未勘察线路铺设情况,将广电公司的光缆破坏,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责任。
关于广电公司责任问题。广电公司没有设立明显的标识,对君威公司误判光缆走向有一定影响,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责任。
关于启泰公司责任问题。启泰公司作为电力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应独立完成所承包的电力工程。其虽与君威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合同中规定收取20%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派人在现场指挥施工,施工现场为君威公司独立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只是名义上的约定,实际是非法转包关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中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应认定启泰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启泰公司非法转包,并收取君威公司20%的管理费,启泰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君威公司给广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分别主张对方的施工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问题,因其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所述,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
二、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赔偿26755.2元,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310元,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232元,君威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李国忠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王皓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