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启泰智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9158号
原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C04号楼828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时,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武宁路北侧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彪,经理。
原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王瑛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密切业务来往。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和2017年6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款5万元和3万元。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帐单,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
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委托员工郭桂忠收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还款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委派郭桂忠、刘春良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6月22日偿还原告款5万元和3万元,剩余借款12万元未付。3.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经核对后于2020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对帐单,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4.送达地址及电讯联系号码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曾起诉被告,被告应诉时确认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被告委派员工郭桂忠收款,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天津市启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条一份,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委派员工郭桂忠、刘春良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6月22日偿还原告款5万元、3万元,剩余借款12万元未付。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20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对帐单》,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述剩余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后,尚有12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已为原告出具《对帐单》,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1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未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根据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确定,因此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的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利率上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齐 军
审 判 员 姚 学 喜
人民陪审员 陈 宝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欣宇慧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