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ꮸ斌与***、应绍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应绍法,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章,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0573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应绍法、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绍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应绍法支付工程工资款15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6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存在笔误,应当为15300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应绍法签订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全部发包给被告应绍法完成。被告应绍法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完成,被告***在承包期间叫来原告带着工人在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干活,工作主要是涂油漆。上述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全部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工资款,但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款对账,被告***确认在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尚欠原告工资款16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工资款9000元,还欠工资款153000元。

被告应绍法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绍法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不认识,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四建公司与应绍法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对外的分包关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承揽关系,但与被告四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四建公司与应绍法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对外的分包关系。而且,被告四建公司已对被告***班组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应绍法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一份工资结算欠条,载明“骆驼三五路工地尚欠工资162000元,***,2019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欠条,明确载明其尚欠工资16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出具工资结算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总包方四建公司发包给应绍法,应绍法又发包给***,***再叫原告等人涂油漆,由***支付工人工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只能向***主张权利。而且根据***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应绍法、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000元,并支付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