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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沙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帆,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胖胖,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迪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18弄17号(1-4)(2-12)。
法定代表人:沙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迪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反诉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不当……。2019年10月18日单位(子单位)验收后又进行了整改,12月6日美景公司又组织了验收,12月30日进行了备案,故2019年12月6日才是竣工验收日期,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延误30以内的,每天违约金1万元,延误工期30天以上的,自第31天起每天违约金2万元。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后四建公司7月25日进场,至2019年12月6日验收,工期延误50天,违约金应为70万元。三、竣工验收前的水电费应由四建公司承担,根据美景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单据承担。一审以2021年10月18日作为时间节点,并结合四建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其应承担的水电费不当。
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验收记录,可证明各方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一审对水电费的认定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赛公司未作答辩。
四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景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8473538元,并赔偿四建公司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473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迪赛公司对美景公司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美景公司、迪赛公司共同承担。
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四建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电费536537.76元及水费37001.52元;2.四建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70万元。诉讼过程中,美景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四建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电费536504.4元及水费3700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四建公司(承包人)与美景公司(发包人)就镇海ZH07-05-05地块商业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日历天,自桩基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截止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0000万元;承包人自行承担因其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用,该费用由发包人代付,发包人在拨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按实扣回;延误合同总工期30天以内的,每天违约金10000元,延误合同总工期在30天以上的,自第31天起每天违约金为20000元;承包人应确保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一次性验收合格要求,未达到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人应按履约保证金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发包人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超过部分承包人仍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整改至验收合格,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延长,如因整改至总工期延误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2018年7月19日,四建公司(乙方)与美景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实际施工现状,乙方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出具复工报告并进场施工。乙方承诺自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场之日起45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自2018年7月25日进场至2019年10月17日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专项工程(如外墙涂料、公共部位装修、消防、电梯、智能化、室外附属,供水、供电、网络通讯等专项工程)若是甲方另行发包且不是由乙方施工的,按原合同需签订三方协议的专项工程,在三方协议中予以明确工期和违约责任。因专业承包人原因或甲方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期或非乙方原因的质量验收或整改导致工期延期的,乙方不承担延期责任和相应责任。本次进场后因乙方原因延期的,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16日,四建公司(乙方)与美景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同时签署绿地公司要求的乙方就该项目放弃2500万元抵押部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二、甲方在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事项且收到绿地公司发放的本次贷款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不涉及合同主体为三方及以上的协议所涉款项);三、甲方于收到该项目按揭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后7日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至人民币1.083亿元(该款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不涉及合同主体为三方及以上的协议所涉款项),且无论甲方是否收到银行按揭贷款,该付款节点不得迟于2020年1月10日。若甲方未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则甲方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日,迪赛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贵司与美景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就由美景公司开发的迪赛。邻里项目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为保证美景公司全面履行与贵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述补充协议,现我方自愿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一、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贵司与美景公司所签迪赛。邻里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述《补充协议二》《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愿意为美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支付义务及债务承担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金额为2500万元,贵司收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美景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后,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贵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500万元后,保证责任结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贵司与美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和贵司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贵司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即不论上合同、协议是否有效,我方均自愿按本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9年10月18日,验收单位组织案涉工程验收,分别针对镇海ZH07-05-05地块商业项目1#楼、2#楼、3#楼、地下室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11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向四建公司出具镇质改[2019]281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对镇海ZH07-05-05地块商业项目1#楼,2#楼,3#楼,地下室,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幕墙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局部刚性屋面存在开裂、积水现象,局部屋面防水卷材收口节点做法不符要求,且存在空鼓现象;分仓缝节点做法不符要求;部分屋面穿管高度不足;屋面设备基座固定节点做法未提供有效图纸;屋面消防疏散通道设置不符要求;变形缝节点做法不符要求;变形缝内建筑垃圾未清理;2.部分砼构件存在露筋、夹渣等缺陷;部分楼面板存在开裂现象;局部卫生间与相邻地坪高差不符要求;卫生间门做法不符要求;3.部分休息平台宽度小于楼梯梯段宽度;部分大于三股、四股人流楼梯扶手漏设;4.部分临空处防护栏杆漏设;部分栏杆杆件竖向间距大于0.11m;部分防护栏杆高度不足、安装不牢固,且存在可攀爬构造;5.局部通道外开窗高度低于2m;部分外开窗防坠落装置漏设;局部应使用安全玻璃部位未使用安全玻璃;部分窗台高度低于0.9m,未设防护措施;6.部分玻璃幕墙节点做法不符设计要求;同一块幕墙玻璃横跨相邻两个防火分区不符要求;7.部分防火岩棉封堵不符要求;8.广告牌节点做法未提供有效设计文件;9.部分用电回路无标识;部分电线导管不到位;部分支吊架做法不符要求;10.竣工工程质量责任标牌未设;11.无障碍设施未完工;入口处玻璃门防碰撞标识未设;12.甩项项目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检查、整改,并在2019年11月16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2019年12月30日,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镇海ZH07-05-05地块商业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2月30日备案。特此证明。
另查明,截至2019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电费530359.67元、水费26511.84元;此后产生电费6144.73元、水费10489.68元。四建公司自认美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826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是否过高;2.迪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四建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70万元;4.四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
1.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是否过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四建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于收到该项目按揭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后7日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至人民币1.083亿,且无论甲方是否收到银行按揭贷款,该付款节点不得迟于2020年1月10日。若甲方未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则甲方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现美景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四建公司主张以年利率15%计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景公司虽主张利率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2.迪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迪赛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给四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金额为2500万元,贵司收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美景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后,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贵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500万元后,保证责任结束。”经查明,2019年8月16日之后,美景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已超过2500万元,因此迪赛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四建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70万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四建公司依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而美景公司依据《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系不同概念,前者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对施工质量等进行全面检验并确认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往往更能准确反映实际竣工时间;而后者则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将竣工验收报告、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等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备案表所记载的时间并不必然反映实际竣工时间。本案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美景公司称因后续四建公司存在整改行为,故该记录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并非是整个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是部分工程局部存在问题,该问题并未影响整体工程质量,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8日。该日期仅比约定验收时间晚了一天,且美景公司并未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美景公司主张违约金7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四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自行承担因其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用,该费用由发包人代付,发包人在拨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按实扣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后续四建公司虽有整改施工行为,但此时该场地还有绿化工程在施工,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在整改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因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在此期间的一半水电费,即8317元,一审法院认为尚属合理。经计算,四建公司应当支付美景公司水电费共计565188.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景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847353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四建公司支付美景公司水电费5651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美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四建公司。四、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美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150元,由美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31元,由美景公司负担4523元(已预交),由四建公司承担36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景公司与四建公司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根据美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于11月1日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提出12项问题要求整改,12月6日各方主体再次组织验收,2019年12月30日完成备案。因备案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整改通知书涉及的质量整改事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时间系当事人为备案填写的日期,不足以否定四建公司提供证据中记载的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以四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中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美景公司上诉以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四建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并不充足,其要求2019年12月6日前的水电费也由四建公司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四建公司整改期间,涉案工地还有绿化工程在施工,美景公司未举证证明绿化工程的水电费用情况,一审根据四建公司的自认,酌情确定其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半的水电费,亦为合理。综上,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71元,由上诉人宁波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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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