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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0573C。
法定代表人:杨劲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鑫,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璐、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0392.74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18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日,利息计10392.7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60392.7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开始,宁波江东宁东鑫雪岙建材五金商行(该商行已于2021年12月27日注销,该商行的经营者为***)向被告出售保温挤塑板,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中有一笔订单共计284637.5元,被告已支付234637.5元,至今还有50000元尾款尚未支付。审理中,原告称总的货款金额为384637元。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四建公司与案外人肖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肖伟系内部承包人,张启棉系肖伟聘请的工作人员。四建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按照肖伟、张启棉的请款向宁波江东宁东鑫雪岙建材五金商行付款,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34637.5元,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订单款总额。原告申请出庭的经办人毕志雄在出庭作证时称产生的货款金额为28万余元,故对原告变更货款总额为384637元不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欲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尾款,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贝小平以工程款未下来推脱。经质证,被告认为在聊天记录及录音中贝小平从未对货款进行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为四建公司会计的“徐会计”并非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徐会计”为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故与“徐会计”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与“徐会计”的聊天记录、表格明细,欲证明总共的供货金额为38463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系第一次开庭后产生,明细表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为单方陈述,无任何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工程款领用、支付清单、银行回单,证明四建公司与肖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张启棉系肖伟聘请的人员,四建公司已经按照张启棉及肖伟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工程款领用、支付清单,原告均不知情,与原告无关。银行回单中2015年9月1日的10万元并非统一项目产生的货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毕志雄出庭作证,毕志雄作证称:证人系讼争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证人通过恒大华府工地的一名材料员介绍认识张启棉,买卖合同事宜与张启棉对接。有签订合同,徐会计将合同拿给我盖章,盖好章再拿去四建公司盖章,之后我将合同拿回去给商行,现在找不到了。我跟“徐会计”联系都是说还有5万元货款没有付清,“徐会计”让我跟贝小平联系,2019年我还去过四建公司,有个姓朱的人说等工程款下来就支付。货款一共是28万多元。送货单已经交给四建公司对账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称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方应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在下文中将结合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四建公司曾系恒大华府项目的建设方,肖伟、张启棉曾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2015年,宁波江东宁东鑫雪岙建材五金商行(该商行已于2021年12月27日注销,该商行的经营者为***)曾通过张启棉联系,向恒大华府工地销售挤塑板。宁波江东宁东鑫雪岙建材五金商行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3日,向四建公司开出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84637.5元的发票。四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84637元、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波江东宁东鑫雪岙建材五金商行向恒大华府项目销售挤塑板的货款总额。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384637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能直接证明货款金额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货款的金额。并且原告申请的业务经办人毕志雄当庭陈述,产生的货款总额为28万多元,与原告现在陈述的货款总额为384637元并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恒大华府工地货款5万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婷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