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涿州市雪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雪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沿鲁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雪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民事权利,仅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四建公司仅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并非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判令四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分期支付协议》是双方就《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和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四条明确承兑汇票是货款支付方式之一),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并在序言部分明确双方系就“材料供应结算和款项支付”达成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因《采购合同》发生纠纷的,无论是自行解决还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分期支付协议》进行确认,若无法定情形或另行约定的,任何一方不得违反。2.双方签订《分期支付协议》时,雪丰公司对已被拒付的300000元承兑汇票作出了权利处分。涉案3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14日到期,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前,雪丰公司向出票人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但雪丰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包括四建公司在内的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系自行放弃该权利。雪丰公司在汇票拒付后确实还享有以基础关系(买卖关系)向四建公司主张另行支付300000元货款权利,但双方签订《分期支付协议》时,雪丰公司未向四建公司主张,而是确认四建公司对该30000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仅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剩余614428.89元货款,故雪丰公司自行放弃了以基础关系向四建公司主张300000元货款的权利,选择另行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雪丰公司就该300000元承兑汇票选择继续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在2021年12月8日再次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印证了上述事实。3.《分期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得到遵守和执行。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民事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双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和结果,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及执行,其他第三方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也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不宜过多干预。三、雪丰公司因另行主张权利未果后,又向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典型的毁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涉案300000元汇票遭到拒付后雪丰公司选择放弃向前手追索的票据权利,在签订《分期支付协议》时,雪丰公司再次选择放弃以基础关系(买卖关系)向四建公司主张300000元货款权利,并确认四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剩余614428.89元货款。雪丰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四建公司另行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货款,是对《分期支付协议》的违反,系毁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经济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雪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雪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支付雪丰公司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雪丰公司(乙方)与四建公司(甲方)就甲方霸州温泉孔雀城6.1期项目总包工程所需的内墙装饰工程用粉刷石膏、耐水腻子、聚合物抗裂砂浆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2020年1月22日,四建公司向雪丰公司背书转让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155679439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出票日期。2020年1月21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宁波和贸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和贸物资有限公司于次日转让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当日转让给雪丰公司。雪丰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建行涿州市物探支行提示付款,建行涿州市物探支行于2021年1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收,该票据至今未承兑。202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约定:1.雪丰公司共向四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材料合计金额为1810463.20元,四建公司已支付1196214.31元,余款614428.89元尚未支付,该款分3次即于2022年1月15日前、2023年1月15日前、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雪丰公司开具完全部发票、四建公司履行完支付款项义务后,双方再无经济纠葛。四建公司已支付的1196214.31元中包含案涉汇票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四建公司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雪丰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但该票据未实际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四建公司向雪丰公司背书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成功,根据前述规定,雪丰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与票面额相同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分期支付协议》雪丰公司确认四建公司已支付1196214.31元(含案涉的票据金额300000元),四建公司仅结欠614428.89元,故双方就案涉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院认为,四建公司虽向雪丰公司转让了案涉票据,但该票据未实际承兑,应视为四建公司自始未支付该部分货款,雪丰公司也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故四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如前述,雪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四建公司支付雪丰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虽然四建公司以背书方式将金额为300000元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雪丰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但雪丰公司多次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均未被承兑,雪丰公司未实际取得该300000元货款,四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雪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雪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就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择一进行追索。现雪丰公司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四建公司支付该300000元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四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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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传兵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