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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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312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腾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枫香路386号301-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90168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05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高新区腾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林公司)与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7880元;2.被告支付以17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19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前,被告因在宁波百丈路恒大的一处项目需要一批水泥砖,向原告购买124000块水泥砖,每块砖价格0.32元,合计39680元。被告收货后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21800元,欠1788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7880元发票,被告收票后以没有收到业主的款项为由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722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款。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17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合计43395元。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7880元的发票,原告无法提供供货依据,仅凭发票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交易。原、被告的买卖已于2016年结束,即使如原告所说于2020年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电话催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四建公司向腾林公司购买水泥砖。腾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6日向四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7225元、161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8日支付腾林公司27225元、16170元。
2017年1月20日,腾林公司开具了一张购货单位为四建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17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林公司主张,四建公司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腾林公司货款17880元,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与***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但***在对话中并未对货款予以认可,腾林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四建公司欠付货款,故腾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腾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腾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