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应绍法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294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绍法,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88865K),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物流枢纽港B座11楼)。 诉讼代表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0573C),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镇海区。 原告***与被告应绍法、***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第三人**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0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绍法、被告晨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3年9月5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绍法、被告晨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3年10月8日的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4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市镇海区新城将新城骆驼地块三五路河道建设工程发包,当时由四建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四建公司转发包给其公司项目经理应绍法施工。应绍法将其中河坎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原告收到应绍法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后,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应绍法经结账,确认应绍法尚欠原告工程款444813元,扣除应绍法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221318元,应绍法尚欠原告223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绍法总以多种理由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应绍法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四建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应绍法,应绍法是四建公司职工,其对外行为代表四建公司。应绍法以项目部名义要原告完成部分项目,显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四建公司承担。2.从四建公司与应绍法的工程内部承包结算纠纷的生效判决来看,应绍法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或分包项目的账目都归于四建公司与应绍法的内部结算内容,应绍法为案涉项目的对外行为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承担后再与应绍法内部结算。3.应绍法与四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成立,应绍法为四建公司下属职工,且四建公司委托授权应绍法对外签字,其对应绍法的一切签字予以认可。故应绍法对工程款账目签字确认是四建公司项目部的行为,不是应绍法的个人行为。4.业主要做河坎工程,被告不认识***,***把***介绍过来施工,***是介绍人。 被告晨晖公司答辩称,1.案涉河坎工程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镇海区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分为市政工程和景观绿化工程,发包人为**市镇海区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建公司和被告。工程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园林绿化部分,由被告负责施工;二是市政配套部分,由四建公司负责施工。市政配套部分包括了河坎工程。2.四建公司承包市政配套部分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应绍法施工,应绍法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介绍将案涉河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河坎工程款项应由应绍法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1.四建公司与应绍法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四建公司将市政配套部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应绍法。应绍法为了施工方便,自行将其中应由其施工的河坎工程分给***施工,没有经过四建公司同意。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2.案涉河坎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应绍法与***之间的结算,与四建公司无关。四建公司没有拖欠应绍法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应绍法应返还四建公司垫付工程款500多万元。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应绍法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建公司委托授权应绍法对外签字,应绍法对工程款账目签字确认是四建公司的行为。原告称由法院认定。被告晨晖公司质证称与晨晖公司无关。第三人四建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应绍法出具给四建公司,而非四建公司出具给应绍法,不能证明四建公司已授权应绍法对外结算和分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晨晖公司共同承包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其中的市政工程,晨晖公司承包其中的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由***实际施工。 2014年10月14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应绍法(乙方)签订《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雨水管井、化粪池、铺装、室外电力排管工程;承包形式及造价为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自负盈亏,工程中标造价9989395元,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甲方按最终工程结算价的(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为准)12.0%收取费用。 2017年10月27日,**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1份,载明: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9939846元,其中河坎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的第2项工程,审核造价为933495元。 河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4月10日,***和应绍法签订《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河坎班组结算单》1份,约定:河坎结算根据审计价933495元。截止本次结算2018年3月9日,已领取工程款40万元。扣除***公司管理费88682元。本次可领444813元。***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应绍法在“欠款人”一栏签字。2018年5月10日,***向应绍法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应绍法河坎工程商品混凝土款221318元。 2018年7月27日,***以应绍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浙0211民初3123号],诉讼过程中,因***申请,本院追加**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应绍法支付***工程款22349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绍法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终4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浙021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发回**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211民初2188号。2019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0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应绍法(乙方)签订《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12月30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应绍法(乙方)签订《临时道路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道路工程(市政)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银行、绍兴商会、航运大厦临时道路工程等。 因**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应绍法就以上三项工程的内部承包结算问题存在争议,2018年4月28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应绍法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浙0211民初1562号]。诉讼过程中,应绍法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应绍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2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予以立案,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浙02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应绍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浙02民终13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予以立案,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浙021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判决:应绍法返还四建公司垫付工程款5781700.44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应绍法的全部反诉请求。应绍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浙02民终2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案涉河坎工程是否在应绍法内部承包的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范围内? 应绍法在(2018)浙0211民初3123号一案二审时**案涉河坎工程由***承包,分包给***施工。本院认为,1.应绍法对**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无异议,而该报告书明确载明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铺装工程、河坎工程、室外电力排管,河坎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的第2项工程。2.***和应绍法签订的《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河坎班组结算单》载明河坎结算根据审计价为933495元,而该审计价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载明的河坎工程审计价,说明***和应绍法结算时均认可案涉河坎工程属于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的市政工程。3.被告晨晖公司作为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明确否认河坎工程在其施工的园林绿化工程范围内。第三人四建工程则明确承认河坎工程在其施工的市政工程范围内。4.被告应绍法在庭审时*****介绍***来施工河坎工程,***是介绍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河坎工程在应绍法内部承包的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范围内。 二、被告应绍法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应绍法自行对河坎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应绍法在《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河坎班组结算单》“欠款人”一栏签字,应视为应绍法自认其为案涉河坎工程的欠款人。其次,四建公司将镇海新城三五路东侧地块附属工程(市政)内部承包给应绍法。应绍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建公司授权应绍法将其中的河坎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亦予以否认,应绍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没有达成直接发包案涉河坎工程的合意,系应绍法在施工中经***介绍私自将河坎工程承包给***施工。四建公司与应绍法之间,应绍法与***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河坎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与应绍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绍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关于四建公司与应绍法之间的内部承包结算问题,四建公司起诉了应绍法,应绍法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结算问题已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应绍法关于四建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承担后再与应绍法内部结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应绍法支付工程款22349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晨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绍法关于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绍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23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应绍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