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380号
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38弄268号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弘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49975.8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四建公司因承建恒大山水城40#地块13-23号楼工程向原告订购建筑钢材,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地收到原告送的货后,由指定的材料员***和门卫或保管员负责清点和签字,并经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签字认可。2021年3月10日,被告**与另一位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与四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承担自供货次月起按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利息每月一付。若因该《钢材采购合同》事宜发生纠纷的,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共向四建公司供应了价值15776354.54元的钢材,四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部分货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45097.83元。自供货结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2021年3月10日的***是其本人签名的,但其只是中间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实际上是由被告***与原告厚弘公司之间进行洽谈的。
被告***辩称,***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无效的,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没加盖专用章,也没有被告四建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存在错误,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根据供货清单,按照供货日期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31日有***签名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供货日期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7日有***签名补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供货清单交给原告厚弘公司才按照付款流程支付货款,至少应当在2021年5月6日和2021年11月11日之后才能算逾期付款利息。钢材买卖事宜应当由被告**负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合作,然后**出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022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有约定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由被告**负责。2022年5月开始的供货清单,没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的签名,进一步说明被告***退出了合作。约定的1.2%月利息过高,因恒大公司暴雷,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拿到工程进度款,导致逾期付款的过错不是被告四建公司造成的。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四建公司已全部付清了货款已属不易,故请求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对利息予以调整。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公司已把全部货款付清。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被告四建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责任。总货款有1000多万,到现在为止原告还在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甲方购货方四建公司与乙方供货***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物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恒大山水城40#地块13-23号楼工程项目工程所需的钢材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暂定数量4000吨,暂定含税单价4000元,暂定总金额1600万元。7个工作日付清,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120元(包含运费)作为结算价(含税价),一个月内付清,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65元(包含运费)作为结算价(含税价)。采购价格行情未有的品牌价格双方协商确定。螺纹钢、圆钢直条均为理计,盘螺、线材为过磅计算。运费由供货方承担。暂定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以实际供货数量和甲方确定的单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单价表中的需货量为暂定数,结算以乙方实际送到工地合格材料数量并经甲方指定的材料员验收签字确定为准。如供货用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时,双方应另行协商需签订采购合同,否则超过部分甲方不支付货款。供货期限按甲方要求。第二条材料的签收依据:运输费用由供货方承担,验收以乙方实际送到甲方指定恒大山水城40#地块13-23号楼工程项目工地材料数量并经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和门卫或者保管员负责现场材料点数及质量验收签字,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且项目负责人必须在隔天内完成签字确认,作为材料的数量已经送到的收货依据。甲方可不定期对乙方供货材料数量、规格进行计量或过磅抽查,抽查结果偏差小于合同约定的以单车数量最小车吨位或实际规格数量给予结算。可以过磅计量的必须提供甲方指定的现场材料员确认的过磅记录单,作为材料的数量已经送到的依据。第三条材料的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回单、乙方**后的供货汇总清单”每月25日前送到甲方合同管理与成本控制部,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对账核实确认后的盖有乙方公章供货汇总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向甲方办理结算付款的依据。如若乙方未提供上述清单,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与甲方项目部人员相互串通虚构发货单或结算单的,应向甲方支付虚构金额双倍的违约金。第四条货款的支付方式:转账,7个工作日付清,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120元(包含运费)作为结算价(含税价)。一个月内付清,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65元(包含运费)作为结算价(含税价)。采购价格行情未有的品牌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周六周日发货按周五网价下浮。付款时乙方应出具已交纳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未能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或提供假发票或虚开发票与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或进项发票税率不对或发票金额短少,致使甲方无法将全部或部分的进项税进行抵扣,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除承担法律及经济处罚外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0%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的税收和违约金,且不免除乙方重新开具合法税票的义务;付款程序需根据甲方财务程序规定办理。……第九条其它约定:所有涉及经济方面的包含但不限于协议、文件等,均需与甲方商洽,并经公司加盖“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乙方不得与未经甲方授权的项目部、公司任何有关人员在经济方面的包含但不限于协议、文件等签署文件,否则视作乙方欺诈,所有款项甲方不予认可,后果由乙方承担。
2021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宁波恒大山水城40地块(剩***)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大道东南侧,***北侧。项目造价:暂定约壹亿贰仟万元。第三条管理方式:1.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此项目,甲方以项目资源方式投入、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此项目所需的所有资金。2.乙方需对项目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对项目的各类风险和收益前景进行充分的评估,并详细阅读、理解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该合同招标投标文件、询标纪要、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等组成文件)。3.签订协议之前作为甲方管理成本支出、对外承担风险的对价,乙方按下列约定交纳承包费、承担项目相关成本及费用支出:需按甲方与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的金额汇入履约保证金(目前内部承包协议内保证金为400万元),施工中如需其他资金汇入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需经本项目负责人**汇入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保证金可用于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支付,但需在结算完毕支付完所有款项,在有盈利的情况下退回)。4.甲方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税务、劳务、物资、合约等各方面对乙方进行管理、支持和指导。(具体条款依照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的约定),并委派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不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5.甲方负责处理与公司协调置换业主支付的商票(若置换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以甲方项目主管的名义,充分发挥自身在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和经验,认真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义务,负责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工作(管理人员除公司委派的,其余均有乙方自行招聘组建)。第四条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1.乙方承担本项目整个经营的赢亏,赢亏与甲方无关:因项目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税金、规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审计费用、鉴定费用、对外赔偿、各类保证金、融资费用以及乙方按照甲方管理制度需要交纳的其他费用,全由乙方承担。……4.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与甲方总公司每次仅提取工程量按(2010)版预算定额上浮超过7%以外部分的款项,不得提取工程量按(2010)版预算定额上浮7%以内的款项。5.工程款到位后,乙方按第四条第3项内规定比例的额度支付给甲方(现金支付不含税与其它费用)。第五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1、乙方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甲方同意。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履行相同义务,风险共担)。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项目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退伙:1、乙方无条件提出退伙,(除甲方根据乙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乙方)。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与乙方协商;有权直接将乙方清退出场:a未履行出资义务,材料不能及时供应等造成工期延误;b因乙方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农民工纠纷等不良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乙方必须接受):c因乙方原因,经营合伙项目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含违法以及严重影响项目经营信誉等行为);d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e如乙方违约清退出场后,乙方前期出资的资金待扣除处罚和赔偿款后;如有剩余资金,等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待业主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月无息退还乙方剩余资金。F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退场,并在退场前退还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并给与乙方一定比例的赔偿,(实际工期一年以内的,赔偿金额按预算价的4%赔偿,实际工期超一年以上的,赔偿金额按预算价的5%赔偿)。(1)甲方置换的商票不能使用的,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所引起的所有问题由甲方承担:(2)因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造成损失。(3)甲方私自挪用此项目工程款。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本人享有合伙事务的监督权、决定权:2、听取合伙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3、全面积极配合乙方与业主及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工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依照共同努力经营项目之宗旨妥善经营、控制风险。2、积极处理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债务;3、保证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每天采购的材料需在24小时之内将影像资料和送货单提供给甲方。5.乙方聘任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务,对整个项目的资金流动进行管理,任何材料费及活动所需要的经费都要向财务人员提出字面申请,乙方指定人员(姓名:***)进行确认(未经乙方授权人员签字,总公司支付的款项,乙方不予认可)然后由甲方签字(因故不方便签字的,可以通过电话等征得甲方人同意,但事后甲方人员要补签字)。6.乙方必须履行并承担甲方与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和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宁波恒大山水城40地块(剩***)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处罚参照甲方与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2021年3月10日。《***》载明:致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贵司与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四建)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宁波四建因恒大山水城40#地块13-23号楼工程项目向贵司采购钢材。(恒大合同库内有品牌无网价的品牌参照西城品牌网价结算)。现本人承诺与宁波四建共同向贵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同意承担自供货月次月起按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利息每月一付。若因该合同事宜发生纠纷的,本人自愿向贵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承诺人**、***,日期2021年3月10日。
2022年6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原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宁波恒大山水城40地块(剩***)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现因业主方恒大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乙方已于2021年7月1日起对项目正式全面停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退出并解除合作,甲方只同意分批次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肆佰叁拾万整,其他款项乙方均自愿放弃。合作解除后,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书、协议书以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终止履行,甲方只履行合作期间与宁波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合同的且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除此之外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均与甲方无关,需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签此协议前乙方人员退出现场,现场的资料、台账及已纳入项目成本内的工具、材料、设备等移交给公司。履约保证金分二次退回,第一次2022年6月底前退回贰佰万元,余款贰佰叁拾万元在2024年5月30日退回。
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虽不是《钢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自愿承诺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厚弘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明确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同意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该承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从***内容来看,很明确被告**、***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不是保证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都认可货款已全部结清,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双方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三条材料的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回单、乙方**后的供货汇总清单”每月25日前送到甲方合同管理与成本控制部,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对账核实确认后的盖有乙方公章供货汇总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向甲方办理结算付款的依据。如若乙方未提供上述清单,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也就是说,四建公司付款的依据是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后签字**的供货清单。如果厚弘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供货清单,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第二,被告**、***虽然出具了***,但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也适用于被告**、***。也就是说,***中两被告虽然同意承担自供货月次月起按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但此时的供货月未必就是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而是原告提供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后签字**的供货清单作为付款依据和付款时间。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支付方式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也即如果四建公司按照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后签字**的供货清单在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再结合《***》的约定,则被告**、***应次月起承担利息责任。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变更后的利息清单,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逐月进行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金额为2121191.46元,但四建公司的现场收货人***、项目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1年6月6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现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日已支付货款500万元,由此可见,该实际付款时间早于2021年6月6日应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2.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7日,金额为2272980.13元,虽然四建公司的现场收货人***、项目负责人**补签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但即使依据该供货清单最后的打印日期也是2021年5月13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1年6月13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现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日已支付货款500万元,还清了2021年3月份货款之后,还剩余2878808.54元可以将2021年4月份货款2272980.13元全部还清。由此可见,该实际付款时间早于2021年6月13日应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3.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20日,金额为2610067.23元,但四建公司的现场收货人***、项目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1年6月30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现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日已支付货款500万元,还清了3月份、4月份货款之后,还剩余605828.41元可以用于支付5月份货款。因此,还欠5月份货款为2004238.82元,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后四建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150万元,按照***的约定,应支付以200423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168356元。四建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支付了货款2754176.94元,此时,已还清了还欠付的2021年5月份货款504238.82元,但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按照***的约定,应支付以50423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203元。因此,2021年5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92559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金额为1126582.14元,但四建公司的现场收货人***、项目负责人**补签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何时签字核对过供货清单,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四建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支付了货款2754176.94元,还清了2021年5月份货款之后,还剩余2249938.12元可以将2021年6月份的货款1126582.14元全部还清,但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1年12月11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故应支付以112658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76608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1日,金额为382039.83元,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但未具体落款时间。落款打印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供货清单时间早于实际供货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进行对账供货清单,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无法确定,但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即2021年8月11日之前应付清货款。四建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支付了货款2754176.94元,还清了2021年5月份、6月份货款之后,还剩余1123355.98元可以将2021年7月份货款382039.83元全部还清,但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再结合《***》的约定,如果供货月次月起即2021年8月11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故应支付以38203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4316元。
另,2022年6月1日支付了货款2754176.94元,还清了2021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货款之后,还剩余741316.15元,正好可以将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21日供货清单的货款金额741316.15元全部还清。
6.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30日,金额为3769629.24元,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但未具体落款时间。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进行对账,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无法确定,但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即2022年7月30日之前应付清货款。四建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535025.69元、2022年6月15日支付了货款184449.8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了货款1080350.03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了货款2762409.07元,合计4562234.59元。此时,2022年6月份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由此可见,该实际付款时间早于2022年7月30日应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7.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26日,金额为1780624.27元(根据其中一张供货清单备注,原本结算总金额为1778105.65元,因由**改为月结,所以结算金额需增加2518.62元),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但未具体落款时间。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进行对账,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无法确定,但打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2022年7月12日支付了货款2762409.07元,还清了2022年6月份货款之后,还有剩余792605.35元可以支付2022年7月份货款。2022年7月21日,支付了货款471986.46元。截至2022年11月10日,还欠2022年7月份货款516032.46元。2023年1月11日,四建公司支付了700251.49元,此时已还清了2022年7月份全部货款,但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2年11月11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故应支付以516032.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12385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份供货清单,供货打印日期为2022年8月9日,金额为184219.03元,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但未具体落款时间。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进行对账,也就是说,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时间无法确定,但打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2023年1月11日支付了700251.49元,还清了2022年7月份货款之后,还有剩余184219.03元,正好可以将2022年8月份货款184219.03元全部还清,但四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再结合《***》的约定,如果次月起即2022年11月11日之前未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1.2%/月计算的利息,故应支付以18421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4421元。
至此,货款已全部结清。按照***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30289元。
三、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现原告依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只是见证人身份,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从***内容来看,很明显其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表明其身份为承诺人,而不是见证人,而且,**也一直以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自2022年5月开始其退出了合伙,并提供了2022年6月22日**与**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以当事人身份在2021年3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签字确认,但在《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并未以当事人身份签字确认,即使**退出合伙,也不能仅以此推定出被告***也解除了合作协议。第二,在庭审中,被告*****称其退出了合伙,但自认其未通知原告。退一步讲,即使***退伙,也是其与**之间的合作事宜,作为债务加入,对原告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仍然可以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明确因《钢材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不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浙江厚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被告**、***负担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