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逢春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02民初3164号
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运城逢春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奉元公司)与被告运城逢春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天奉元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天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万元及利息114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利息算至款全部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装修工程。2018年9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356万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77万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因被告不能全额结清,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计划足额履行,仅支付了22万元,现尚欠原告款项57万元。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已构成该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运城逢春医院辩称,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内装工程。对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7日,被告运城逢春医院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就被告办公楼内装工程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再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并未被确认为无效条款,故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向运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4元,原告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