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8民初1617号

原告:***,男,壮族,1975年7月5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龙选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被告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工程款8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富宁县板仑乡的建投一水提水工程平耶水库的39个基础发包给***负责清坑、支模、扎钢筋、浇制、回填等工艺施工,单价按设计图纸每立方米基础混凝土为700元,结算按设计图纸工程量结算,进度款按工程量80%支付,中途可预支生活费,原告不做或者停止流户,使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时,被告只按进度量80%结算给原告,资金按项目部支付为准。基础浇制完成后,经项目部认可15天内,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定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资金全部结清,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发生纠纷,***中途退出项目建设,***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继续将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的工程做完,***继续做的工程由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工程完工后,经***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的工程为12号、13号、14号、15号、32号、33号、34号、35号、37号、38号基础浇灌,共计工程款197200元,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为***所做的工程因***不与***结算导致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付款,经自行结算,***为***所做的工程为基础浇制,共计359.6立方,合251720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113500元,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了50000元,总共支付了164150元,尚欠工程款87570元。林国强受***的聘请,在工地管工,对***为***所做的工程量非常清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经向***支付其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答辩人所做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经答辩人与***结算,工程款为1972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第二,***为***所做的工程,答辩人已经从***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支付给***。第三,答辩人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1.***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是***与***,***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先与***结算后再向***主张相应工程款,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2.答辩人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将其所承包的作业内容再次转包或者再次分包给他人。本案中***违反约定,其应向***支付工程款,并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作出辩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号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将其承包的建投一水提水工程平耶水库39个基础发包给***承做,***负责清坑、支模、扎钢筋、浇制、回填等工艺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700元的事实;

2号证据:平耶水库至富宁绿色水电铝一体化产业示范园区提水工程一级泵站至二级泵站10KV线路及光纤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用以证明***为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为197200元;

3号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与林国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先后支付给***工程款114150元;

4号证据:平耶水库建投一水提水工程承包工程款明细清单,证明工程结束后,***曾与***、博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国强对***所做的***发包给***,***已做完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基础浇制完成量为359.6立方米,共计工程款251720元;截止双方结算日前***已支付给***工程款25500元。

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博龙公司无关联性,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和***,而并非博龙公司;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博龙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做的工程是哪里的项目以及工程量是多少;对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明观点,该明细单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统计日期。

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2组证据:《富宁县平耶水库至铝产业园区提水工程以及泵站至二级泵站10KV线路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用以证明:1.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7日在文山市签订《劳务用工协议》;2.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中的作业内容转包或者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3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份、云南博龙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两份,用以证明:1.***为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97200元,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2.***为***所做的工程,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从***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给***。

第4组证据:2019年劳务分包付款情况统计表(***部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4份、项目工程量签证单3份,用以证明博龙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待证内容有异议,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认可***转包事项的,因为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代***支付了***的50000元工程款,且当时工程结束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项目负责人也是认可***所做的工程并承诺直接转账给***,因此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已经认可了***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对4号证据中所有工程量的结算是认可的,***与***的结算也是依据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的结算得来的,但是对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否支付给***款项***并不清楚。

***还申请证人黄某、潘某出庭为其作证,黄某证实:我与***是工友关系,2019年***叫我去平耶水库到隆坡××二级抽水站开挖机挖基础,***从2020年春节前就没有来工地,现还欠我挖机费17300元。***帮***所做的工程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潘某证实:我是***的工人,***与***结算时我在场,我们帮***所做的工程量是三百多方,具体数量记不清。当时是在板仑中学下面***租房处进行结算,除了我和我妻子在场,还有***的其他工人、***、林国强、***请来的测量工人、龙选兵等,结算后***拒绝签字。

***对证人黄某、潘某的证言无异议。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黄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在结算过程中该证人并没有在场,并不清楚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结算他也不清楚;对潘某的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人并不清楚***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对于工程量是否结算只是该证人的主观臆断,并不客观真实,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聊天的指向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也没有反映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明细清单没有相关结算人员签名确认,其证据“三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是***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所进行的结算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所做的工程量为“三百多立方”,能够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富宁县平耶水库至铝产业园区提水工程一级泵站(富宁县板仑乡平耶水库)至二级泵站(板仑龙迈石场旁)10KV线路架设工程,同年10月17日,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富宁县平耶水库至铝产业园区提水工程一级泵站至二级泵站10KV线路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单项作业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作业,具体施工范围为:1.包含基础开挖、浇筑、支模、回填,铁塔接地开挖、焊接、回填,基础用料:水、沙、石料、水泥、模板基础用料运输,工器具、施工车辆使用等;2.电杆洞、拉线洞开挖,埋拉线石,电杆卸车、二次运输、组立、吊车使用、悬挂杆号牌,现场GPS数据采集,测线路档距、工器具、施工车辆使用等;3.铁塔卸车、二次运输、组立、吊车使用、悬挂杆号牌,现场GPS数据采集,测线路档距、工器具、施工车辆使用等;4.领取材料、材料运输、吊装、杆塔附件安装、绝缘子安装,拉线制作、导线展放、紧线、搭接引流、工器具、施工车辆使用等;5.接地制作、设备安装、搭接、工器具、施工车辆使用等。总劳务费为892260元。

2019年12月27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39个电塔基础开挖、支模、扎钢筋、浇筑、回填的劳务再分包给***来完成,劳务施工单价每立方米700元。《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带领潘某等民工到工地施工,2020年春节前,***、***在完成14个电塔基础开挖、支模、扎钢筋、浇筑、回填等全部工序后,***因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撤离工地,经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该14个电塔基础开挖浇筑共计工程量348.77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00元单价计算合244144.6元。施工阶段,***共支付***及其工人劳务费114150元,2020年3月12日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代***支付给***及其工人劳务费50000元,***先后领取了工程施工劳务费164150元。***撤离工地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未完成的剩下工程交由***及其民工完成并付清了***及其民工后阶段的劳务费。现因***撤离工地,***未能与***结算前期剩余劳务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其为***所做的工程量按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计算的工程量348.778立方米计算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的内容;第二,工作成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即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第三,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本案中***进行电塔基础开挖、支模、扎钢筋、浇筑、回填工作提供的是劳务,显然不符合承揽合同上述特征,结合***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向重点是劳务及劳务费,即***需要获得的是***的劳务,***需要获得的是***支付劳务费,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实际为***所做的工程量,现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而***拒绝到场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可根据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认可***完成的工程量为348.778立方米予以计算,对该工程量原告也明确表示认同,故***实际为***所做的工程量本院认定为348.77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700元,合计工程款244144.6元。三、关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诉请解决的是***撤离工地前***为***所做工程的劳务费问题,而该阶段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期***与***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争议与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前阶段***为***所完成的工程其劳务费应由***支付。

综上所述,***提出要求***支付其前期剩余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国强仅仅是***的一名技术员工,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即第三人,现***已对林国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支付***劳务费87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对云南博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