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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32民初757号 原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7471780C。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腾龙北路旁雅园小区6栋1室。 法定代表人:龙选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5600897954。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河口农场十四队(打靶场后)。 法定代表人:欧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82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2年12月26日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19日,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将河口县供电所的变压器撞坏导致停电,供电所责令被告将撞坏的变压器及时修复,而原告是有带电资质并专门为供电所抢修故障的公司,为修复被车撞坏的变压器,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抢修该变压器,工程价款为90,823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与中国南方电网南溪供电所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并将作业文件呈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河口供电局南溪供电所审核同意许可后,于2022年12月19日完成了案涉变压器的抢修。2022年12月21日,双方补签《河口县南溪集镇#2变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价款为90,823元,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0,823元,三、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4‰/天的违约金,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因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就完成了案涉变压器的抢修并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即最迟应于2022年12月25日付清原告工程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车辆撞坏了变压器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保险,因为撞坏变压器维修、更换变压器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案涉工程确定的工程款90,823元是怎么计算的,没有详细的清单,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换装相同的新的变压器,但是现在更换的变压器是旧的小的,已经更换的撞坏的变压器我公司要求回收。三、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只要是使用我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我公司都会有印章登记,但本案合同在我公司没有印章登记,当时使用公章的时候我公司不知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是现场勘察记录表、南溪供电所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单、作业文件校核意见表、外单位工作任务许可单,欲证实:2022年12月19日,因位于河口县××镇#××变处的变压器被损坏停电,急需抢修,被告便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抢修变压器,工程价款为90823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与中国南方电网南溪供电所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并将作业文件呈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河口供电局南溪供电所审核同意许可后,于2022年12月19日完成了案涉变压器抢修。第三组是《河口县南溪集镇#2变抢修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2022年12月21日,双方补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价款为90823元,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0823元,三、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4‰/天的违约金,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第四组是《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转账凭证、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000元。第五组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河口供电局计划生产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当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新的变压器安装上去的原因,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新的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变压器交付给供电所的事实。 被告鑫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照片,欲证实:原告换装上去的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型号不一致,更换上去的变压器是旧的不符合合同型号的变压器,比合同约定变压器的型号小,合同上约定的是更换新的变压器。第二组是保险单、缴费保险费发票,欲证实:鑫磊公司的车辆撞坏了变压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维修变压器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所涉抢修变压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12月19日,被告鑫磊公司所有的云G5××**混凝土搅拌车撞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河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河口供电局”)南溪镇#2变压器(500KVA)。同日,经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由原告对变压器进行抢修,原告当日即完成了变压器抢修。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原告抢修变压器事宜补签《河口县南溪集镇#2变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河口县××镇#××变抢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新装10KV油浸式变压器一台(S13-M-500KVA),拆除10KV油浸式变压器(S13-M-500KVA),带电作业,10KV线路带电断引流线一次,拆装变压器后,10KV线路带电接引流线一次并搭接原负荷恢复供电;工期一天即2022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90823元,开具9%税率发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90823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4‰/天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河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补签上述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90823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换装的变压器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不一致,对此,河口供电局计划生产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因**公司采购的500KVA变压器需2天时间才能到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恢复供电和不影响群众用电,我供电局计划生产部向**公司提供了一台315K**变压器进行临时更换,及时恢复供电,待**公司采购的变压器到货后交给我供电局生产部,由我供电局南溪供电所组织施工单位对变压器进行替换。现**公司新采购的500KVA变压器已到货并按时交至我供电局计划生产部,已收到**公司交来的500KVA变压器一台。”云G5××**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云253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鑫磊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对原告抢修案涉变压器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河口县南溪集镇#2变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变压器的抢修工程,且原、被告在原告完成变压器抢修工程后签订《河口县南溪集镇#2变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原告施工变压器抢修工程及工程价款等予以确认,故被告以原告未换装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为由主张原告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823元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的税金由原告承担。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被告回收损坏的变压器,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被告提出回收损坏的变压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了保险,本案工程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结合原告2022年12月19日完成案涉工程及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应自2022年12月26日前付清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22年12月27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考虑本案实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4.6%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823元(税金由原告承担),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