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483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巴州设计院)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00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4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诉讼担保费47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出租方将名下位于库尔勒市××路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综合楼宾馆房产总面积约4309.3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宾馆服务业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年租金80万元,其中自2013年4月1日起租金的交纳原则为“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裁定相应的滞纳金。现被告欠付应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的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的租金40万元;欠付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应付的租金40万元;同时因欠付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144000元(自2019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原告出现违约、偷取被告电量的法律事实的存在,在加上双方对装修期限、优先续租权及防疫期间的相关法律事宜发生争议,导致双方就相应的拖欠租金以及应减免相关费用等事项未形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考虑到不同法律关系,已经另案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程序而言,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另一诉讼终结后将其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案依据。2、就事实部分而言,本着公平及不可抗力因素而言,应按给予12个月的装修期以及2019年库尔勒市对城市道路重修期间10个月共计22个月的租金的减免,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定金,如果法庭要计算相应的租赁费,该费用应当予以考虑。3、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在本案不成立,被告并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形,而是因为原告偷取被告电量及多收取被告的电费共计至少约15万余元为进行清算,原告也没有按照装修期及不可抗力因素给予被告减免租金的待遇。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于事实无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终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承租巴州设计院综合楼宾馆房产用于经营宾馆,2012年7月23日***(乙方)与巴州设计院(甲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巴州设计院将位于库尔勒市××路巴州设计院综合楼宾馆房产具体为一楼宾馆大厅、宾馆电梯、1#及2#楼梯、消防控制室、设备管理用房、四楼至十二楼宾馆客房及4#商铺、5#商铺,总出租面积约4309.38平方米交由***承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80万元,第一年(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的交纳原则:先使用租赁物后支付租金。具体支付时间如下:租金的交纳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6个月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该6个月的租金40万元;第二年至合同期满(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的交纳原则: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具体支付时间如下:租金的交纳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6个月初的第一个月内预支付该6个月的租金40万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该保证金冲抵任何应支付的费用,本合同履行届满且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后由甲方将本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承担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交租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宾馆前文化路道路重建施工,双方同意因疫情影响,按照相关政策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免除租金。因***未交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巴州设计院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巴州设计院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宾馆前道路施工一定程度上影响***的经营,本院酌情按照50%计算道路施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疫情影响双方已经同意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免除租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减按年息24%计算但仍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逾期违约损失,即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1.5×1.3为8.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督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此原告因申请保全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也应当视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租金500000元(扣除道路施工期间2.5个月及疫情影响2个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3元(租金233333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8.48%,违约金为14840元;租金266666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8.48%,违约金为56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60元,由原告负担2974.6元元、被告负担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道阳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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