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488号
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文化路9号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1栋2层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南二巷(老液化气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与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恒丰家园高层商住楼一楼自东向西第一间临街门面房(交付房屋的标准:外墙干挂大理石、内墙刷白、地板砖铺好:长宽不小于800MMx800MM、上水通、下水通、电通、暖通、电视闭路线和网线接入、消防合格)和3个停车位;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付上述门面房之日起1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并由乙方承担所有办证税费(含工本费、契税、维修基金),如逾期,向原告每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述门面房预估价值:5,039,8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拆迁临时安置过渡费及违约金496,91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上述门面房之日止的拆迁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天按274.00元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240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上述门面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天500.00元计算。以上6项诉讼请求合计:6,736,7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巴音西路49号一楼门面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巴音西路49号一楼的门面房(187.89平方米)交付给被告将该房屋拆除,由被告开发建设蓝天一幼高层商住楼项目。双方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其开发的商住楼位于一楼东南角不低于187.89平方米的门面房,原、被告同时约定了拆迁临时安置过渡费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不但逾期交房达6年之久,还拖欠原告近4年的安置过渡费,现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商住楼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21年1月6日,由***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变更为***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恒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20年12月30日,并非是支付到2018年7月1日。答辩人开发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是2020年12月,拆迁安置户整体支付过渡费的时间均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不存在答辩人还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违约的事实。二、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于2020年12月符合交付条件,2020年12月14日,答辩人通知原告提交相关手续,办理交房,但原告至今未到答辩人处办理交房手续,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三、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旧房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因原告未提供,致使现影响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旧房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置换前的旧房屋税费需由房屋产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交纳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过渡费及拒不交房的违约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拒不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由于原告不向答辩人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旧房发票,导致房屋置换前税费承担发生争议,办理房产证工作受阻,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依法履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庭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自认并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之后的过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库尔勒市政府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该通知,将位于巴音东路49号院内租给水星家纺的门面房188平方米置换给原告。2009年12月29日,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原告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原门面房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并约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办理至原告名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员巴音西路49号一楼门面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甲方为恒友公司,乙方为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合同约定由恒友公司承担案涉拆迁项目的100%土地出让金(含契税、过户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其他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等;同时约定,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巴音西路49号一楼门面房187.89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门面置换比例为1:1,补偿商铺面积不得低于187.89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原地置换,位置不变;恒友公司负责对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的新门面房进行装修并承担费用,并对装修标准进行明确;恒友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时所设置的停车场无偿给原告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3个;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临时安置过渡方式由其自行解决,该期限确定为自被拆房屋缴费恒友之日至新房屋建成交付给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之日止,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年按照10万元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有任意一期逾期则由恒友公司向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每一日支付应付金额的0.1%的违约金”(年36%);“新建房产、物业的交付时间为:甲方确定在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否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8月1日向乙方房屋交付房屋(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除外),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除外”;违约责任约定,若因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违约金为20万元;如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若因恒友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违约金为800万元,如造成损失的恒友公司应予以赔偿。2018年10月24日,恒友公司取得案涉拆迁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施工。
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安置过渡费,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300,000.00元,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安置过渡费。
2020年4月17日,恒友公司向原告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发送《***》,载明:1、要求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提供原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便于核减土地出让金;2、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应积极协调办证事宜,提供前述两证;3、过渡费将于2020年交房之时经房屋面积审定后一并付清。2020年12月14日,恒友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一份,载明:1、交房时间暂定于2020年12月28日,2、要求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提供拆迁置换房屋的房产、土地等相关手续,如原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还需向恒友公司补缴;3、在恒友公司向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之时,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需向恒友公司出具相等金额的拆迁成本置换发票;4、恒友公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拆迁过渡费。2020年12月24日,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向恒友公司复函,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应由恒友公司负担;2、合同并未约定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负有提供拆迁成本置换发票的义务。2022年3月21日,恒友公司再次向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发函,就要求巴州水利水电勘测公司提供案涉原拆迁房屋发票事宜再次明确主张。后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10月20日,由***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变更为***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关于将市机关管理局出租的水星家纺门面房置换给巴州水利设计院的通知》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5日签订)、巴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拆迁安置位置示意图、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200号调解书、***及复函各三份、交房入住单三张及过渡费收款证明、施工许可证、《移交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拆迁补偿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库尔勒市恒丰家园高层商住楼一楼自东向西第一间临街门面房(符合使用标准)和三个停车位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能够按约完成交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付上述门面房之日起1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并由乙方承担所有办证税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移交协议》的真实性,依据协议第四项的内容可以明确,案涉原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由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拆迁临时安置过渡费及违约金、支付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上述门面房之日止过渡费的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内容并非附条件交房的通知,且被告认可原告可随时办理交房手续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经双方多次沟通,对被告交房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因原告称发票事宜需请示领导,因此原告至今未来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的《***》无法认定为附条件交房通知,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被告拒绝为其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发送《***》的时间及自认其应向所有业主支付过渡费至2020年12月31日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为降低其自身损失扩大程度,最迟应在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同时,原、被告对于过渡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30个月)期间过渡费250,000.00元(100,000.00元/年÷12×30个月)、违约金26,854.17元[12,687.50元(250,000.00元×4.35%÷12×14个月)+14,166.67元(250,000.00元×4.25%÷12×16个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240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上述门面房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50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开工之日起二年内”,且原告最迟应在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0.00元(500.00元/天×68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合理期限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库尔勒市恒丰家园高层商住楼一楼自东向西第一间临街门面房(符合使用标准)及停车位三个;
二、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250,000.00元、违约金26,854.17元;
三、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0.00元;以上合计310,854.17元。
四、驳回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7.30元,由被告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47元,由原告***楞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