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416号
原告: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昕瑜,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2层2单元207-D。
法定代表人:常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中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武昕瑜,被告新时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服务费人民币86000元;3.判令被告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的金额为3311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委托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事宜签署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推荐拥有一级机电建造师带B证的相关人才;并且被告应确保所提供的人才信息能在原告方成功注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积极完成付款义务,配合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随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一名名叫任勇的相关人才,但该人才至今未在原告单位成功注册。原告就此事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对此事不作任何回应。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时中环公司辩称:任勇已经注册在原告公司,以建设部门公告日期为准,服务事项已经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要委托的事项及费用进行沟通,原告方工作人员询问挂资质和挂项目的费用是否一样,得到答复后确定要挂资质的,并表示为办理安全许可证延期,需要用到注册建造师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
2019年6月21日,万德公司(甲方)与新时中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在服务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列举人才,人才类别为一级机电,要求是带B证;持有(证书)每人(本)证书税后86000元(两年),企业接收证书当日支付预付款每人每本43000元,证书在建设部网成功公示公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43000元;乙方确保所提供的人才信息能在甲方成功注册,如因该人才的个人资料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可在10日内另行向甲方推荐相关人才,或接到甲方退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退费手续;乙方推荐的人才因个人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相应的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万德公司向新时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兴东银行账户转账43000元,附言一级建造师费用。2019年7月26日,万德公司再次向常兴东银行账户转账43000元,附言一建尾款。
合同签订后,新时中环公司介绍任勇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提供万德公司注册使用,万德公司已经将任勇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在该公司名下。任勇的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显示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办理转注册手续。任勇并未在万德公司任职。
2019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期间,任勇和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任勇在沟通中表述“昨天我去郑州配合企业把注册证领了,现在对方说要我的身份证去办社保,说实在的,当初千辛万苦考这个证就是为了赚几个银子,补贴下家用—我挂这个证出去无非是为了钱……”
2019年10月22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被告就任勇的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的转注册手续问题沟通,被告回复一直都在办理过程中,2019年11月18日后被告不再回复原告消息。
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任勇的B证(项目负责人证书)未注册到原告公司,给原告方承接的项目和运营造成很大损失和影响,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转账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公司人员2019年6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任勇与被告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万德公司的委托事项系为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委托被告新时中环公司为其寻找相应的资质证书挂靠,任勇无须到万德公司实际任职,《委托协议》中按照证书数量确定费用,并按照证书的注册流程确定付款流程亦佐证了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目的系在借用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的资质证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会造成生产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新时中环公司应当向万德公司返还服务费86000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对于万德公司要求新时中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86000元;
三、驳回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时中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