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335号
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中华路12号大羽办公楼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南100米交运汽车城院内南一排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20号(天才宝贝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龙威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劳务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租赁费、升节费用、滞纳金、违约金、塔吊运费、安装费等暂计411042.8333元(自塔吊租赁之日起截止至2022年7月18日,所有费用共计411042.8333元;自2022年7月19日至塔吊交付之日止,塔吊租金按照每月25500元计算,**租金按照每天80元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三台,型号分别为QTZ50、QTZ40、QTZ63及**、标准节;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23年1月3日,项目建设单位山***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三台塔基及其他租赁物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金额为611132.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因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公司的塔吊、**、标准节等租赁物。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其中就租赁物名称、计费期间、结算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大成劳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和运输费。2023年1月3日,项目建设单位山***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三台塔基及其他租赁物全部退还给原告,截止2023年1月3日,所有费用共计611132.33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租赁费和运输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成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润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的租赁款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租赁塔吊是大成劳务公司委托我找公司合作,所以我在合同中签字,劳务公司**认可,我们服务的对象是润林公司,我没有收到大成劳务公司及润林公司的材料款,所以我无法支付给租赁公司,因润林公司未付款,造成2021年工地全面停工;我与**是合作人,他负责人工费工资,我负责所有的材料,包括租赁公司的一切事物,**不应该承担责任;欠付原告租赁费属实,但金额不对,应该是一台租赁7个月,每月7500元,1台85**元,租赁了5个月,一台75**元每个月,租赁了5个月,其中一台是3月份租的,另外两台是7月份租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关系,也没有任何租赁协议,与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费用只是给***的代付行为。
被告大成劳务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不认识***,租赁事宜应是**、***联系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担保方后面空白没有签字,公司公章当时在工地办公室,不知道是谁盖的。
被告润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也没有为***、**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塔机QTZ50、QTZ40塔机租赁合同、QTZ63塔机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开机报告、收到条、安装费单据、运输费单据、租金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备用登记表、工地公示栏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塔机租赁报停通知函;被告大成劳务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原告聊城龙威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大成劳务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有偿租赁给甲方塔机……设备型号QTZ50,租金8500,设备型号QTZ40,租金7000。二、塔机使用地点位于:鸿庆物流仓储工地,用于工程。三、租期:见计费通知单,1、实际租赁时间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收取租赁费,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租赁费,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使用塔机,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继续使用,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或特殊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甲方照付乙方租金。……3、塔机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在次月的五号前一次性结清上次的租金,以此类推至租赁期满拆除前,租赁费的尾款一次性全部结清,方可拆除。4、当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塔机租赁费时,***迟付款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一个月还不支付租金和滞纳金,乙方有权终止塔机使用,或将塔机撒回,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春节报停按实际天数,最多不超过30天。……五、争议的解决……3、合同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人民币两万元/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4、补充协议:运费3200,安装费4500,检测费1500,由甲方付,以上运费、安装费、检测费均为单次。棕商多加1节外(**)20元一天(每节20元一天)、升节费用300元(每节300元)。落款承租人(甲方)空白,经办人***签字按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电话,担保方大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出租方(乙方)聊城龙威租赁公司加盖公章,承办人***签字,书写身份证号电话。
后甲方按照约定将乙方所租赁的塔吊等送至施工工地,截止至2023年1月3日,原告主张共产生租赁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641132.33元,**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30000元,附言塔吊租赁费。因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甲方聊城龙威租赁公司遂提起本诉,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另查明,**(承包人、乙方)与大成劳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鸿庆冷链一期物流仓储1#、物流仓储9#、电商平台10#,……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工机具、电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包括塔机、施工电梯,泵送等的安装、拆除、租赁费、运费等……。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虽甲方书写为大成劳务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承租人(甲方)空白,经办人处***签字按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电话,担保方大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故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被告***为甲方,与原告聊城龙威租赁公司达成租赁合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聊城龙威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租赁物,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QTZ50、QTZ40塔机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QTZ50、QTZ40两台塔机的租赁费,起算时间被告***无异议,且开机报告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本院予以采纳,租赁期间截止日期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截止至2023年1月3日,被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12月26日,根据被告***提交塔机租赁报停通知函中显示的“复工日期待定”、微信聊天中显示“原告:你一年不开工我给你报停一年,李:那是不可能的……原告:赶紧让你们资料员办理拆除告知把塔吊拆掉租赁**账”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的尾款一次性全部结清,方可拆除。”,被告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QTZ50、QTZ40两台塔机的租赁费为319300元,**、标准节租赁费40720元及升节费900元,共计3609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剩330920元未付,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9579元及违约金40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一个月还不支付租金和滞纳金,乙方有权终止塔机使用,或将塔机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故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
关于QTZ63塔机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运费、安装费、滞纳金的诉求,原告仅提供了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调取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且主张租赁费、运费、安装费、滞纳金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该合同租赁方为山***公司,庭审中,被告山***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亦称依据工程特种设备的规定,特种设备租赁、备案需由被告山***公司备案,该合同系真实合同。被告***自认租赁了QTZ63塔机,但租赁费为7500元/月,对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起算时间、运费3200元、安装费6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租赁截止时间本院确定为2023年1月3日,故QTZ63塔机租赁费为127750元(7500元/月×(541-30)/30),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4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与**系合伙关系,且根据**支付租赁费及**与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定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负责人工费工资,自己负责所有的材料,包括租赁公司的一切事物,**不应该承担责任及被告**辩称只是代***支付,与租赁事宜无关,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在QTZ50、QTZ40塔机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对QTZ50、QTZ40塔机的租赁费330920元、滞纳金9579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380499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山***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工程特种设备的规定,对案涉三台塔机进行备案,被告***、**与山***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QTZ50、QTZ40塔机的租赁费330920元、滞纳金9579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38049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QTZ63塔机的租赁费127750元、运费3200元、安装费6000元,共计13695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山东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四项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山东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2元,由被告***负担4309.8元、被告**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