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1323号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662M。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周代坤(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运鸽,女,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周代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运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数额41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65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9月19日,齐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阳市××路梅城公园处与行人张辛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辛文当场死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辛文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53万元。另外,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96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核算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在事故车辆豫A×××××承保信息真实有效,有现场事故照片、车架号照片等以印证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信息相符,无交强险、商业险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司已赔付完毕,根据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原告盖章并自己认可赔付损失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是重复索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3、根据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其赔偿主体是齐伟,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4、对于事故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应重新核算。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三者张辛文为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于2018年,应适用于201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5、齐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齐伟自己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三者方家属谅解他的依据,也应由其自己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无证据证明丧葬费的实际支出已超法定标准,故不予赔偿。7、根据事故认定书,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70的赔偿责任。8、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原告为发动机号为332650U的东风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15时0分起至2019年2月27日15时0分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24时止。
2018年9月19日18时44分许,齐伟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路自西向东行使至南阳市××路梅城公园处时,撞住站立在中心隔离护栏南侧的行人张辛文,造成张辛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辛文负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8日,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8)宛交调字第0227号《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主要载明:1、甲方齐伟赔偿乙方梁期会(张辛文配偶)、张国明(张辛文父亲)、张闪闪(张辛文长子)、张林(张辛文次子)因张辛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2、甲方齐伟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其本人承担。3、乙方梁期会、张国明、张闪闪、张林接受甲方齐伟的真诚道歉,对甲方齐伟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甲方齐伟的法律责任等。
同日,齐伟(甲方)与梁期会、张国明、张闪闪、张林(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在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宛交调字第0227号《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的基础上,乙方保证自愿放弃向豫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豫A×××××号小型客车承包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项全部归齐伟享有,与乙方无关等。
2018年10月8日,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第0227号《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齐伟因交通事故赔付梁期会、张国明、张闪闪、张林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双方在收款人、付款人处签名、按印。
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详情显示,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账户尾号为0891的账号转款50万元;2018年10月9日,账户尾号为0891的账号向张闪闪分三次转款50万元。
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起2018年11月22日,购买方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服务名称劳务*维修费,价税合计9650元,销售方郑州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为肇事车辆豫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发动机号为332650U。
2016年8月27日,张辛文(××)与董秀军(××)签订《售房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位于穰西社区学校后董秀军有房屋一处售予张辛文永久性使用,使用权归张辛文所有,房屋总价款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万元);合同签订后房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2016年8月27号,董秀军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辛文房款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
2018年9月30日,邓州市穰东镇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邓州市穰东镇董周村村民张辛文在2016年8月27日在我社区居民董秀军处购买房产一处,张辛文二年来一直在我社区居住。
邓州市穰东镇清真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通知单及收条显示,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张辛文向其交付水费。
庭审中,原告称尾号为0891的卡是谢秋希的,谢秋希是原告南阳地区的项目副总,本次事故主要由其处理。齐伟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赔付过车损。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车辆造成张辛文死亡,并已赔付张辛文53万元的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又未重新核定。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91160元,丧葬费为25014元,合计616174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80%即493939.2元,另原告赔偿的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的赔偿的合理金额已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1万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车辆损失费9650元,原告的此项诉请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死者张辛文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买房租并已居住二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保险赔偿金4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减半收取37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