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6888号
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妍,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南路115号。
经营者:刘德磊。
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刘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归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六车间西北角的场地(面积2619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4040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67元(以404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14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承租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暂计323232元(按照租赁合同终止前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3468元,暂计至2021年6月14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六车间西北角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2619平方米,租赁期限3个月,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3个月租金共计40404元,被告应在使用承租场地前先行付清租金。租赁期满,被告应立即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三个月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搬离,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搬离。此后原告尽了最大的诚意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在承租场地上经营,占有原告场地拒不归还。对于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直至2021年4月7日才付清了2019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此后租金和场地占有使用费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拒不搬离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场地的整体规划使用,势必给原告持续造成更大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我可以搬离原告的场地,估计再有半个月才能搬走,2019年3月14日之前的租赁费我已经结清,2019年3月14日之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在被告正常租赁、正常缴费期间,原告曾停水停电,所以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后搬离事宜一直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建这个厂区投入很多资金,停水停电这个事发生在2016年到2017年,另外水电押金原告至今没有退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维修,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6个月租金共计80808元,先交费后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如继续出租该房时,被告享有优先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被告应如期搬迁,否则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至2019年3月14日。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再承租上述场地三个月至2019年6月14日。
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称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因经营需要,被告使用的室外场地不再出租,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前搬出室外场地......2019年6月14日后,被告未从上述室外场地搬离,亦未交纳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或场地使用费。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或场地使用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室外场地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2019年3月14日前,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租用,被告亦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5日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租用原告场地,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场地,需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及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14日前搬离涉案室外场地,到期后,被告未予搬离,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归还涉案场地、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40404元、赔偿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承租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终止前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3468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在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之后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搬离并归还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平方米场地;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40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按1346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承租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