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452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黄生华,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34994W。地址: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4栋2003室。

法定代表人:胡义勇。

项目负责人:刘永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周、谢运良,被告***,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42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请在兴国县第七小学工地做工,2020年7月3日上午,原告推载满水泥混凝砂浆的电动斗车上坡时,突然电动斗车失灵,斗车急速倒退,原告的身体因处于两斗车把手中间,无法逃避,原告的身后是搅拌机,斗车及原告撞上了搅拌机。原告受伤后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破裂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从被告黄生华处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几名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中垂公司承建,被告黄生华又从该公司承接了部分项目工程;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四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份及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300元;6、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尚有一子肖忠平未成年,出生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因**操作斗车失误导致的,而不是电动斗车突然失灵导致的。我垫付了85000元的医药费发票在我这里。**是我找来做事的140元一天,工作9个小时一天,电动斗车也是我的,工具是我提供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81398.61元,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

被告黄生华辩称,自己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受伤黄生华没有任何过错也与黄生华之间没有任何应关系,故黄生华亦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生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垂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江西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处于两斗车把手之间无法逃避这一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电动斗车可以往前往后,原告本次事故并非由电动斗车导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垂公司”)承建了兴国县第七小学的所有工程,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黄生华,中垂公司按劳务工作量和工期与黄生华结算。被告黄生华又将其中的泥工作业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做工,140元/天,**的工具、工作内容由被告***提供、安排。

202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推载满水泥混凝土的电动斗车(总重约550斤)上坡时,斗车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原告下意识的用力阻挡斗车后退,但退了几米就被斗车顶至身后搅拌机处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肾破裂、肝挫裂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门诊费用1120.1元(含兴国县第二医院),医疗费81398.6元(由被告***垫付,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

原告出院后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等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生华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黄生华、***均未取得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原告**操作电动斗车也未经过培训。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兴国县第七小学的工程建设,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黄生华,黄生华又将其中泥工作业再次分包给被告***,黄生华作为个人承包劳务工程,对此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黄生华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作为雇主雇请原告做工,对原告上岗未做培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和被告黄生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操作斗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

现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81398.6元+1120.1元=825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为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天数,营养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4、护理费: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不予采信,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为130元/天×18天=2340元。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收入证明,参考**从事工种的一般工资和受天气影响,酌定130元/天,出院医嘱为:避免重体力劳动,理解为至少休息2个月,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60天,误工费为130元/天×78天=10140元。

6、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29236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肖忠平,2005年11月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14元/年×3年×40%÷2=136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300元,但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故支持鉴定费5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为本地就医,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423794.7元。

综上所述,由原告**承担30%为127138.4元,剩余296656.3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1398.6元和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故剩余金额213257.7元由被告***赔偿,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57.7元;

二、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承担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692元。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温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森

**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27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452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黄生华,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34994W。地址: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4栋2003室。

法定代表人:胡义勇。

项目负责人:刘永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周、谢运良,被告***,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42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请在兴国县第七小学工地做工,2020年7月3日上午,原告推载满水泥混凝砂浆的电动斗车上坡时,突然电动斗车失灵,斗车急速倒退,原告的身体因处于两斗车把手中间,无法逃避,原告的身后是搅拌机,斗车及原告撞上了搅拌机。原告受伤后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破裂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从被告黄生华处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几名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中垂公司承建,被告黄生华又从该公司承接了部分项目工程;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四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份及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300元;6、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尚有一子肖忠平未成年,出生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因**操作斗车失误导致的,而不是电动斗车突然失灵导致的。我垫付了85000元的医药费发票在我这里。**是我找来做事的140元一天,工作9个小时一天,电动斗车也是我的,工具是我提供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81398.61元,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

被告黄生华辩称,自己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受伤黄生华没有任何过错也与黄生华之间没有任何应关系,故黄生华亦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生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垂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江西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处于两斗车把手之间无法逃避这一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电动斗车可以往前往后,原告本次事故并非由电动斗车导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垂公司”)承建了兴国县第七小学的所有工程,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黄生华,中垂公司按劳务工作量和工期与黄生华结算。被告黄生华又将其中的泥工作业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做工,140元/天,**的工具、工作内容由被告***提供、安排。

202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推载满水泥混凝土的电动斗车(总重约550斤)上坡时,斗车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原告下意识的用力阻挡斗车后退,但退了几米就被斗车顶至身后搅拌机处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肾破裂、肝挫裂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门诊费用1120.1元(含兴国县第二医院),医疗费81398.6元(由被告***垫付,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

原告出院后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等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生华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黄生华、***均未取得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原告**操作电动斗车也未经过培训。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兴国县第七小学的工程建设,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黄生华,黄生华又将其中泥工作业再次分包给被告***,黄生华作为个人承包劳务工程,对此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黄生华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作为雇主雇请原告做工,对原告上岗未做培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和被告黄生华、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操作斗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

现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81398.6元+1120.1元=825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为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天数,营养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4、护理费: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不予采信,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为130元/天×18天=2340元。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收入证明,参考**从事工种的一般工资和受天气影响,酌定130元/天,出院医嘱为:避免重体力劳动,理解为至少休息2个月,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60天,误工费为130元/天×78天=10140元。

6、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29236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肖忠平,2005年11月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14元/年×3年×40%÷2=136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300元,但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故支持鉴定费5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为本地就医,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423794.7元。

综上所述,由原告**承担30%为127138.4元,剩余296656.3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1398.6元和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故剩余金额213257.7元由被告***赔偿,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57.7元;

二、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生华、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承担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692元。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温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森

**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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