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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844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34994W。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天****。
法定代表人:胡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维,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江西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昭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鉴年使用费及劳务费8333.33元(按每年1万元计算10个月)及延迟14个月产生的利息229.17元(按上饶银行一年定期浮动利息3.3%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往返南昌上饶三次而产生的高铁票款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8日由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于被告昭阳公司名下,服务了10来年。最后一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年使用费没有给付。主要问题是双方未签订合同,因为每次续签合同之前,都是公司人事部门主动电话联系续签,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更换频繁,业务上未衔接好,未见到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联系电话,后多次电话询问公司人事部门,一直未有答复。作为相对弱势方,原告曾向住建、人事部门反映、申诉,因年纪超过六十周岁不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服务于被告公司名下;3、注册证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存在聘用关系;4、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火车票,证明2019年5月2日,被告昭阳公司授权原告到九江参加招投标事宜;同时亦证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国家网电公司招投票事宜,花费了700元火车票;5、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另一名建造师傅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聘于被告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待遇;6、给被告公司胡志清总经理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协商,以便合理解决纠纷;7、住建厅官网、住建厅官网上打印的被告昭阳公司注册建造师名册傅军同在被告公司受聘为建造师;8、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为催讨劳务报酬等事宜来回奔波共花费600余元车费。
被告昭阳公司辩称,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也未注明详细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火车票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参加特定事务,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火车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参加了招投标事宜,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能证明原告希望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能证明原告曾经受聃担任被告公司注册建造师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起将其自身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注册于被告昭阳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证书注册协议书》。协议书有时一年签订一次,有时二年或三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协议书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约定原告建造师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三年,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建造师证书注册、使用费用: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年聘用工资8000元税后。第十条约定,甲方需乙方出场,参与甲方经营或生产类活动,则按甲方公司文件规定另行支付不低于市场合理价的出场费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主要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参加被告公司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公司续签协议,但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昭阳公司签订《证书注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建造师执业证书注册于被告公司名下,期间原告参加或完成被告公司安排的事务,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受聘期满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原告不再受聘于被告公司,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接受被告公司安排参加或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或事务,双方未继续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建造师执业证书年使用费及劳务费8333.33元及利息,以及催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万小江
人民陪审员  陶朝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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