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城西街道办都市社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金特盛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大利贸易市场H13-8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丁·阿布力孜,新疆**(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喀什金特盛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垂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新3125民初244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指定的,虽然上诉人付过款,这只是双方过账,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法院在未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签字的送货单系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对**签字的送货单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只是一个门卫,有无签收材料的权限无证据证实,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货款已付清。 喀什金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打工的,我是门卫我只在单子上签字。 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喀什金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769,52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至付清货款时的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5%自2021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共14,81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承建莎车县人民医院发包的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因承建该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喀什金特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收款方式:欠款,项目名称: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二次,以及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出库单有收货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97张出库单货款总金额为10,972,642.24元,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0,203,121.18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钢材款,还剩769,521.0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4,441.6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税务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院依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喀什金特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被告***的**能够证明,案涉钢材送往被告承建的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工地,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使用了该批钢材,在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和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剩余769,521.06元钢材款给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垂公司主张的当事人尚未进行算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履行货物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813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系中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登记,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不足部分依法由中垂公司承担。被告**及***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案件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金特盛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521.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813元,合计784,334.06元(柒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肆元零陆分);二、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金特盛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损失4,441.67元(肆仟肆佰肆拾壹元陆角柒分);三、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喀什金特盛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67元,由被告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垂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金特公司要求中垂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769,521.0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垂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喀什金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喀什金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以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的门卫***的签字,结合喀什金特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金特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可以认定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中垂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喀什金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垂公司提出出库单上“**”的签字系他人冒签,应当扣除**签字的款项。经查,喀什金特公司提供的97张《销售出库单》上大部分同时签有***和“**”的名字,少部分《销售出库单》上仅签有“**”的名字。对此,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的门卫*****:“**可以说是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好像签的是**的名字,不签其本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签**的名字”,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即喀什金特公司提供出库单,由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门卫或工人签字,之后由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付钢材款,可以认定出库单上签有“**”的字系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工人所签,该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应按照《销售出库单》载明的金额支付钢材款。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10,203,121.18元,均不持有异议。而97张出库单钢材款总金额为10,972,642.24元,据此,中垂公司喀什分公司尚有769,521.06元货款未支付。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垂公司关于应将“**”签字的出库单金额扣减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定中垂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正确,予以确认。对于货款利息的认定以及对保全申请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3元,由上诉人中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热提古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