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4民初9234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萍,北京市中咨(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明堂街2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遵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滨(系单位工会主席),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新,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城乡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府前大道287号龙泉大厦2楼西区2043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济南市章丘区城乡水务局(以下简称城乡水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萍、王胜军,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滨、范仲新,城乡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总额76213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是济南市章丘区城乡水务局(原章丘市水利水产局/章丘市水务局)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995年7月分配到章丘区城乡水务局工作,后被指派到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奖金等待遇均根据济南市章丘区城乡水务局安排逐年进行调整。在工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两被告的工作安排履职尽责,但两被告在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奖金等待遇过程中,存在拖欠行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自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才开始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足额补发历年拖欠的工资、奖金等费用。
水建公司辩称,一、原告1995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在这期间较长时间借调到水利局门诊工作,借调期间工资由门诊发放。后水利局门诊撤销又回我处工作。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国有事业单位。1994年11月18日,中共章丘市委下发章发(1994)4号文件,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工资按照企业效益发放。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四、2020年6月29日,中共济南市章丘区委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具有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的,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收回事业编制,直接转制为企业。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单位,按照要求,应当注销事业法人资格。章丘区水务局已经成立了工作专班,正在有序推进。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对此项改革持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权利按照企业效益情况自主发放工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城乡水务局辩称,原告于1989年9月在煤矿工作,1992年12月调入水建公司参加工作,事业编制,水建公司为水务局自收自支的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水建公司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长期,原告主张水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同意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于1995年7月调入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章丘市水利水产局事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1994年1月18日,中共章丘市委、章丘市人民政府下发章发(1994)4号《章丘市市直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章丘市乡镇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的改革要求水建公司被确定为水利水产事业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水建公司为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单位。***为具备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2020年6月29日,中共济南市章丘区委办公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对于具有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的,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收回事业编制,直接转制为企业。水建公司系改革单位。
2015年1月1日,水建公司(甲方即聘用单位)与***(乙方即受聘人员)签订《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水建公司从事水质检测岗位的工作。合同中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条款的“(二)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省的政策及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8月31日,***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水建公司、城乡水务局支付其1995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总额762130.4元。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933号仲裁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提交的2016年-2020年5月工资表与实际收到工资情况对照表所显示内容,原告所诉求的为水建公司未按档案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主张该期限的工资差额为195180.43元。
另城乡水务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章水信访处字[2020]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针对职工反映:“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事业单位改制,由区城乡水务局负责编制改制办法,未经过征求职工意见,就把区水利建筑公司的所有职工整体推到改制平台中心,快退休的职工,到老又改成企业编制退休,要求补齐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住房公积金、取暖费、阳光工资、事业单位年度个人考核奖等),并为退休人员发放独生子女费,并要求保留事业身份或分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具体答复意见为“…关于其他补齐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住房公积金、取暖费、阳光工资、事业单位年度个人考核奖等)、退休人员发放独生子女费事项,根据企业的效益,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与水建公司之间存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系,但水建公司却系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单位,经费来源方式为企业化管理模式的自收自支。水建公司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发放工资与事业编制人员的档案工资不符,相关福利待遇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差异。这些问题的发生是由于改革过程中的相关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的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施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市章丘区城乡水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