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遵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滨,男,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新,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裁决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10月20日至1986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1986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900元(11*1900)(后变更为71423元)。事实与理由:1975年10月20日,章丘县××队成立,原告即入职该专业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1985年,该专业队改名为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1986年5月20日,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将原告辞退。但该专业队及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1975年至1986年在章丘县××队工作的事实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确认及纠纷处理的适用效力不及于原告因1975年至1986年在章丘县××队/章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产生的相关纠纷解决。原告的诉求系因政策变动产生,属历史遗留问题,该诉求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冉冉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