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0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明堂街2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遵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滨(系该单位工会主席),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新,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苏云,被告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滨、范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66647.00元及利息损失1301158.98元(该数额截至2021年11月30日,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1666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43429.00元及利息损失130115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公司,被告承建章丘部分水利水电工程后,分包给原告。自2014年至今,原告承建被告章丘区范围内相公桥工程、东湖泵站工程、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章丘水务管理中心管道抢修工程、潘王路抢修中兴公司工程、2017年引黄处项目工程、2018年引黄处项目工程、2019年引黄处项目工程、朱各务泵站工程、绣江河城子闸工程、杏花河治理工程、2019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2020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有1216664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章丘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总体上说在起诉之前没有核对相关账目,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为例,序号1-5双方对结算值进行了核算,序号6、7双方虽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认可所称的结算值,序号8-14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工程结算未经区财政局大项目办审定,另一种情况,工程结算数额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是经营包括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等各项活动的建筑公司。周桐于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担任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周桐变更为张遵同。
2、2014年至2020年期间,**承建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工程,双方未签署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涉案的15个项目工程款尚未给付完毕,分别为相公桥工程、东湖泵站工程、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章丘水务管理中心管道抢修工程、潘王路抢修中兴公司工程、2017年引黄处项目工程、2018年引黄处项目工程、2019年引黄处项目工程、朱各务泵站工程、绣江河城子闸工程、杏花河治理工程、2019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2020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
**承包上述前14个工程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6月、2016年11月、2016年6月、2017年9月、2017年11月、2017年11月、2019年5月、2019年12月、2019年9月、2019年12月、2020年3月、2020年5月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
3、2020年4月3日,**向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表一份,依次列明审计额、结算值、结算额、加项款抵税款、结算总款、负责人、完工日期及备注,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桐在结算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周桐”。经**申请,本院依法对周桐进行调查,周桐陈述:2014年至2019年,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相当于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于2020年4月3日要求对账结算,周桐收到结算表后,安排公司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于2020年5月底签署结算表,第15项工程,双方仅是确定结算比例。
4、2021年3月17日,李顺超作为公司现场结算代表人,就其负责的化工工业园项目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实际应付结算值4218842.59元。2021年3月18日,鹿彤作为公司现场结算代表人,就其负责的相公桥工程、东湖泵站工程、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相公桥工程的审计额为217000元、结算值为90%、结算额为195300元、结算总款为1953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东湖泵站工程的审计额为11493679元、结算值为84%、结算额为9654690元、加款项为18000元、结算总款为967269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南水北调一期工程的审计额为381171.9元、结算值为84%、结算额为320184元、结算总款为320184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21年3月18日,王明林作为公司现场结算代表人,就其负责的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审计额为1076917元、结算值为91%、结算额为979994元、结算总款为979994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
5、**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与**之间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提交的有原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桐署名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表的证据效力;三、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当事人虽陈述**作为项目部经理内部承包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但无证据显示**系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显示施工队伍系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员工。因此,当事人所述内部承包系其经营模式,从合同界定的角度更应认定为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效。
关于焦点二,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称怀疑周桐签署结算表的时间系在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一是被告的怀疑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具体的怀疑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操作性较差;二是周桐虽卸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职,但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系章丘区城乡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周桐仍旧系章丘区城乡水务局的中层正职干部。周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周桐于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担任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结算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对相公桥工程、东湖泵站工程、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进行复核的结果,以及结合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遵同通过微信发送给**《水建项目统计确认表》等相关事实可以印证结算表中的数据系真实可信的。案涉结算表第15项2020文祖农饮水项目(3标黑裕),本院调查周桐时,周桐陈述该项目仅是确定结算比例,工程总价需据实结算,因此结算表中的第15项2020文祖农饮水项目(3标黑裕)数值不是最终的结算数值。因此本院对周桐签署的结算表中除第15项2020文祖农饮水项目(3标黑裕)之外工程的结算数值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即涉案各个工程的结算总价:相公桥工程为195300元、东湖泵站工程为9672690元、南水北调一期工程为326019元、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为4218075元、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为979994元、章丘水务管理中心管道抢修工程为259200元、潘王路抢修中兴公司工程为123840元、2017年引黄处项目工程为4699200元、2018年引黄处项目工程为4540500元、2019年引黄处项目工程为3612000元、朱各务泵站工程为7569199元、绣江河城子闸工程为13439340元、杏花河治理工程为7936699元、2019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为13742811元。
关于涉案已结算14个项目的已付款。第一、相公桥工程项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72130元。**主张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元中8800元为该项目迁占费,已给付鹿彤,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2014年9月23日的6000元单据,该单据是所得税,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解决其自身的税务及记账事宜,**配合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再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两张单据相互冲抵,实际**并未收到该6000元,**也未向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缴纳6000元,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代收**个人所得税”,故该6000元不属于工程款,也不是**承担款项。本院依法调查周桐时,周桐陈述该方式是营业税年代的具体记账做法,既没向**收取也没向**支付;同时本院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为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上述两张单据金额相同,故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已付工程款为166130元,未付工程款为29170元。
第二、东湖泵站工程项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9721810元。**主张2014年1月14日、1月18日、2月21日、3月24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25800元、34300元,是支付东湖水库库底清淤工程的工程款,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均记载为“东湖水库库底清淤工程”,不属于该项目工程款,2019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是支付东湖泵站供水打井工程的工程款,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均记载为“东湖泵站供水打井工程”,不属于该项目工程款,本院依法调查周桐时,周桐陈述东湖泵站工程、东湖水库库底清淤工程、东湖泵站供水打井工程是三个不同的工程,同时本院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对应的收据、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付款中记载“东湖水库库底清淤工程”或“东湖泵站供水打井工程”,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4年12月2日的5000元与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的86000元、2015年1月14日3500元和6500元、2015年11月25日的70000元、2016年6月30日的85000元的单据,上述单据是所得税,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解决其自身的税务及记账事宜,**配合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再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两张单据相互冲抵,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也未向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缴纳上述款项,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代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也不是**承担款项,本院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款项对应的单据为**为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故本院对**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9195710元,未付工程款为476980元。
第三、南水北调一期工程项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220000元。**无异议,因此该项目已付款为2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06019元。
第四、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4035000元。**主张为4100000元,其认为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交杏花河治理工程项目已付款的证据中2019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的发票记载为“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该笔款为该项目工程款,不属于杏花河治理项目的工程款,对其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主张2016年6月30日的35000元的单据,该单据是所得税,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解决其自身的税务及记账事宜,**配合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再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两张单据相互冲抵,实际**并未收到该35000元,**也未向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缴纳35000元,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收款凭证记载为“代收**个人所得税”,故该3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也不是**承担款项,本院经审查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41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8075元。
第五、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294210元。**主张2015年8月27日的162210元、2015年7月20日的300000元、2015年9月8日的9300元,上述款项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采购水表的款项,其施工范围不包含水表的采购,其作为经办人出具单据,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水表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款直接支付给水表公司,不属于工程款,本院依法调查周桐时,周桐陈述水表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采购,**仅是经办人,具体款项支付和**无关,同时鉴于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979994元,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5年11月25日的16800元、2016年11月22日的5900元的单据,上述单据是所得税,是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为解决其自身的税务及记账事宜,**配合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单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再为**出具收到代收税金的收据,两张单据相互冲抵,实际**并未收到该22700元,**也未向章丘水利建筑公司缴纳22700元,且章丘水利建筑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代收**个人所得税”,该22700元不属于工程款,也不是**承担款项,本院经审查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8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79994元。
第六、章丘水务管理中心管道抢修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019264元。**主张2019年1月24日100000元,是水管中心财经学院管道抢修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336812元,是章丘市水管服务中心抢修工程-埠村段的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382452元,是章丘市水管服务中心抢修工程-垛庄段的工程款,上述三笔均不属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对应的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中记载“水管中心财经学院管道抢修工程”、“工程名称:章丘市水管服务中心抢修工程工程地点:章丘市垛庄”、“工程名称:章丘市水管服务中心抢修工程工程地点:章丘市埠村”,同时鉴于章丘水务管理中心管道抢修项目结算总款为259200元,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2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9200元。
第七、潘王路抢修中兴公司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0元。**无异议。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0元,未付工程款为123840元。
第八和第九、2017年和2018年引黄处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607080元。**无异议。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6607080元,未付工程款为2632620元。
第十、2019年引黄处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278000元。**主张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付款明细中650000元,未提供与该项目有关联的付款凭证及收据,因此该650000元不属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给付**650000元,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2628000元,未付工程款为984000元。
第十一、朱各务泵站工程项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913825.8元。**主张2018年4月2日支付5225.8元、5月14日的2740元,均未收到,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公司工程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系章丘市明欣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及定额发票,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8年7月19日的332600元、2020年10月21日的3326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365860元是由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水泵款发票,其中33260元为质保金属于重复记账,实际总泵款332600元。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上述款项对应证据为332600元的发票及33260元银行汇款单,鉴于**未提其他异议,因此本院对**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6872600元,未付工程款为696599元。
第十二、绣江河城子闸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162420元。**主张2019年10月29日支付500000元和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杏花河治理工程款,该两笔款项的发票及银行汇款记载“杏花河治理工程”,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两笔款项对应的发票及银行汇款单中记载“杏花河治理工程”,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10162420元,未付工程款为3276920元。
第十三、杏花河治理工程项目,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474000元。**主张2019年10月29日支付500000元和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杏花河治理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为化工工业园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19年5月10日支付24000元,该24000元为试验费,应由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因前期由**先前垫付,而非工程款。本院经审查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对应的财务明细表为外墙修缮费,但银行汇款单用途为杏花河试验费24000,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该项目的已付款为63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586699元。
第十四、2019年文祖农饮水项目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950000元。**主张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因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该项目的已付款为116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092811元。
综上,章丘水利建筑公司自2014年开始将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的合同虽为无效,但**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请求章丘水利建筑公司按结算协议向其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因此利息起算之日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桐认可的签字确认日期即2020年6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15项2020文祖农饮水项目(3标黑裕)因双方只是确定了结算数值的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工程量的结算数值非最终结算值,因此该项诉请的未付款项9717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避免繁琐采取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一并处理。
关于**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2927元(以12362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7元(裁驳部分未计取诉讼费),原告**负担9948元,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38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