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24民初219号
原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微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欢乐路**。
负责人:钟俊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坤建安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开发区。
负责人:齐日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国电微网公司与神坤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微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3938.6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立案申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怀仁县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共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怀仁县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合同金额340万元。现工程早已竣工且质保期二年已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但皆遭到被告拒绝,截止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工程款233938.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神坤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且所起诉工程款里面没有将税款及其电费计算在内,原告承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屋面漏水严重,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有权扣留保修金用以支付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双方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9日前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在2020年1月19日前主张质保金的给付。由于被告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那么原告应在2018年11月26日前就工程款的给付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怀仁县体育馆金属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10日完工。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国电微网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起诉,请求神坤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利息,但所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前,主张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月9日前,故其2020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世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