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21民初878号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师校街10号。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02697.7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923563.93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南楼工程、职工宿舍楼北楼工程、职工培训中心楼工程、灯房浴室联合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具体合同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职工培训中心楼装修工程、灯房浴室职工宿舍南北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具体合同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底原告建设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应该及时能做出工程结算,但是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份才对以上所有工程做出结算审计报告。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上显示:以上所有的工程造价为37385576.87元,被告截止2013年底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2082879.13元,尚欠工程款5302697.74元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金额为5302697.74元,时间从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止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23563.93元。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都认可,5302697.74元工程款中包括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1120000元,应予剔除。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6册;4、工程结算审计报告7册;5、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6、中标通知书1份。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人身份证明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将公司职工宿舍楼南楼工程、北楼工程、职工培训楼工程、灯房浴室联合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0日,借用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装修资质,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职工培训中心楼装修工程、灯房浴室及职工宿舍南北楼装修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上述装修工程由原告出资建设并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5%给付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013年年底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以上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了七份《工程结算审结报告》。以上工程总造价为37385576.87元,截止2013年底,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2082879.13元,至今尚欠5302697.74元未付。已经给付部分中,有16356500元,原告未为被告出具税票。
另查明:经原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原***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是否合法及是否已经履行。被告为本单位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任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己委托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建筑及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实际使用已完成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截至2013年底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2082879.13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5302697.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为其进行工程装修借用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应当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结算剩余装修工程款1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原告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结算,原告向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其公司2016年3月23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直到2017年12月31日才得到政府批准恢复生产,停产期间的利息不应支付,并认为其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在被告开具税票的情况下才予支付工程款,该抗辩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02967.7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工程价款后十日内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税票。
案件受理费57447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录
审 判 员 闫全录
审 判 员 赵宝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彩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