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
负责人:钟俊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开发区div>
负责人:齐日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微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县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仁神坤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微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怀仁神坤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均同意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怀仁县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第六条第3.2.3项、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和被上诉人最后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主张的最后期限应是2018年11月25日,对质保金的主张的最后期限应是2019年12月18日,原判对工程款及质保金主张的最后期限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并没有超过2019年12月18日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判对诉讼时效的时间认定错误,属于事实未查清,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声称的,涉案工程曾存在着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不再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以及产生的税、电费,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这2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不支付后续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权利。3.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文书制作不规范。上诉人早已在2019年10月16日起诉立案,是一审法院内部立案流程才导致在2020年3月26日有了正式案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认可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尚欠工程款放弃主张权利,仅就质保金17.5万元主张权利。
怀仁神坤建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国电微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怀仁神坤建安公司向国电微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3938.64元;2、要求怀仁神坤建安公司向国电微网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立案申请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订立怀仁县体育馆金属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10日完工。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怀仁神坤建安公司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国电微网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国电微网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起诉,请求怀仁神坤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利息,但所提供证据证明了国电微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前,主张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月9日前,故其2020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国电微网公司又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对国电微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提交:1.2019年10月11日邮寄诉讼材料立案凭证;2.圆通速递签收凭证2份;3.一审法院银行账号照片,上诉人代理人摄于2019年10月16日;4.微信截图,证明上诉人代理人在2019年10月16日完成立案工作后向上诉人汇报进展,以上4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1日邮寄立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2019年10月16日于一审法院当面核实起诉信息,且邮寄立案符合最高院登记立案制度的规定。5.微信截图,上诉人代理人于2020年3月25日接到一审法院立案法官电话,通知上诉人尽快缴纳诉讼费3577元;6.上诉人缴纳诉讼费凭证,2020年3月25日缴费,早于一审法院声称的上诉人的起诉时间2020年3月26日;7.宋晓娜2019年10月16日的车票;8.怀仁法院立案流程图;9.宋晓娜通话记录;10.微信截图6张,以上证据均证明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怀仁神坤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7.5万元质保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17.5万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与被上诉人怀仁神坤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项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0日内付清。应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9日,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19日。根据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提交快递凭证(700485607760)、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车票及通话记载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在2019年10月13日、10月16日就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质保金数额17.5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所主张质保金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怀仁神坤建安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质保金17.5万元。关于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放弃主张权利,此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电微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怀仁县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0元,共10729.0元,由上诉人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8.7元,被上诉人怀仁县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蒲赢宇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