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24民初480号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市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市新家园法律服务所工
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怀仁市人,住怀仁市迎新街64号10-3-102。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怀仁
市人,住怀仁市康乐街1排3号。
被告:***,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怀仁
市人,住怀仁市康乐街1排3号,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坤公司,原***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
付原告利息350.638493万元,合计1000.638493万元2、二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原名为***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为***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在***粮食局任局长期间,因涉嫌挪用公粮被***×××采取强制措施,为退还挪用公粮的款项,***妻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借款650万元,用以退还***挪用的公粮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650万元借款分3次直接汇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财务人员张爱香的银行卡上,之后张爱香将该款汇到***财政局的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上,***被释放。***被释放后,原告从2010年至今每年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是张某1、张某2兄弟二人,张某1是朔州市南窑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老板,因面粉加工与***粮食局有业务关系,长期拖欠粮食局粮款未能归还,导致县领导对粮食局工作不满意,责令限期归还所欠粮款。因还款不得力,张某1先被县×××收审,后又将时任粮食局局长的***收审,关押目的是督促归还欠款。作为当事人的老朋友郭某为解救二人早日出来,组织齐某、张某2及其他有关人员到二被告家中商量解决办法,经协商,由张某1的弟弟张某2代表张某1从郭某处借贷350万元人民币,从齐某处借得300万元,从郭兆仁处借款2737363.6元,合计9237363.6元。张某1前期归还粮款418万元,又和债务人单位要回欠款1818349.48元,总共归还粮食局欠款15235713.08元,后二人结案回家没事儿了。***没有向任何人提出借款并承诺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怀仁市×××经侦大队证明2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3次将650万元借款汇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财务人员张爱香的银行卡上,之后,张爱香将该款汇到***财政局在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上,该款用于给被告***退还挪用的公粮款。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此证据无负责人签字,故无效。
3、汇款单据、汇票,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50万元借款分3次汇入张爱香银行卡上,张爱香将650万元汇入财政局账户,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4、U盘,拟证明齐某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被告对U盘的录音、录像不认可,认为录音是偷录的,未经***许可,是在办公室预先设计好的,不合法,从内容上都是引诱式的,***从头到尾都不承认借款。
5、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为了将***尽快释放出来,刁某把我叫到***家中商量借款之事,当时在场的人有***、刁某、张某2、***的姐姐、姐夫,***说借650万元把钱还上,***就能被释放出来,并说由***还钱,如果还不了,卖了学校还,郭某和刁某商量完后,将齐某叫来***家中商量筹钱,由于齐某在芦子沟煤矿有工程款,郭某先将芦子沟煤矿欠齐某的350万元工程款付给齐某,齐某筹了300万元,***让把这650万元打在经侦队,齐某就把650万元打到了经侦队。由于互相信任,当时没有写借条,我知道齐某后来向***要了3-4次钱,那时候,***也没有说不是他借的。被告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
6、证人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哥哥***在粮食局当局长,当时差银行贷款被×××弄进去了,我嫂子***给我打电话说到了1号就要逮捕***,我就去了***家中商量此事,当时在***家里的人还有姐姐、姐夫、兄弟、郭某,好几个人说要不卖了学校还钱,***说来不及了,明天交不去钱人就受制了,不知道谁说了句要不找找齐三,后来找到了齐三,***提出来借钱,让想想办法,救人要紧,郭某说芦子沟煤矿欠齐三的钱明天给齐三打过去,让齐三再凑些,齐三就答应了,当天晚上就把这个事定了下来,第二天下午钱到账了,***就被释放出来了。当时没有看到给齐三写借条,后来齐三向***要过好几次钱,有一次齐三把我、郭某、***叫到齐三住处说要钱之事,当时***也没否定借过这个钱,只是说能不能拿学校顶账或者卖了学校还钱。被告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
7、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把我叫到她家中,说让我哥哥张某1写个授权书,让我替我哥写个借款协议,当时在场的人有刁某、郭某、齐某、郭兆仁,第二天钱到账后我在授权书上签了字,委托书上是张某1本人签的字,借条是我签的字,我在***家签字后,将条子都给了郭兆仁,此时郭某、齐某都不在场。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8、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里面坐了42天,***坐了17天,我也没见过齐三,借钱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授权书是我签的字,借条上的字是我补签的,借条上的钱我没还过,***和我要过钱。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授权委托书、告知、借款协议2份、借条3份、欠条1张、面粉厂账页1张、收据1张、进账单1张、粮食局账页1张、付款通知,拟证明650万元是张某1、张某2向郭某、齐某借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说明粮食局、面粉加工厂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任***粮食局局长期间,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妻子***为了退还部分追缴款,通过刁某、郭某介绍向***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借款650万元,按照***的要求,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分3次从***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会计张爱香的银行卡上汇去650万元。***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神坤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是通过证人刁某、郭某将齐某叫到其家中商讨借款事宜,郭某、刁某均证实***明确向齐某提出借款是为了退部分追缴款救其丈夫***,***并且承诺将来用学校偿还借款,齐某是看在郭某、刁某的面子上,并认为***有学校有偿还能力才借钱给***;2、张某2给郭某、齐某写的借条并未交给郭某、齐某本人,齐某也不知道写借条之事;3、证人张某1证实***曾向其索要过此款;4、齐某屡次向***催要还款,***均未明确拒绝。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和可信度明显大于被告,***虽未给原告书写欠条,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证人郭某、刁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U盘中的录音、录像内容均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明确表示拒付该款,该借款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为了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是为了救其丈夫***才向齐某借款的,故该债务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齐某作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借给***钱是其职务行为,且该款是从原告公司账上汇出,由原告神坤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神坤公司的借款6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
57300元,原告负担2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乾
人民陪审员 彭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