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90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303140059。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XXXX702021237。
被告: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46181B。
法定代表人:高学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彪,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应石材款25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大正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挂靠被告大正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安塞区(原安某某)水利水保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延河安某某白坪段防洪工程,被告***为了实施工程的需要,专门设立了“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塞白坪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2016年4月8日,***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既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石材。2017年1月9日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凭据,该凭据明确记载***劳务队完成砌石、供石工程量。其中挡墙及基础砌石4009.65立方米,单价55元,合计220530.75元,供石8305.95立方米,单价60元,合计498357元,总计718887.75元。其中包括498357元的供应石材款。***在该结算凭证上加盖了大正工程公司安塞白坪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项目经理部技术员张庆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石材款,目前尚欠2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大正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大正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正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假设原告向被告完成了涉案石材的交付及砌石工作,本案也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大正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剩余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及支付标准,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大正工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依法审判,并作出了(2021)陕0603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当为由驳回了***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再次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与被告大正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大正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正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石材供应合同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大正工程公司提交(2021)陕0603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工程管理项目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大正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系延安安某某白坪段防洪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公司向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项目任命文件,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责任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财务管理;因工程质量问题、劳务纠纷而引发的法律事宜,由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按工程招标价31612457元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上缴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上缴50%管理费,转入第一笔工程款后结清管理费余款。2015年3月5日,安某某(现延安市安塞区)水利水保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大正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河安某某白坪段防洪工程,合同价为31612457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并以大正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大正工程公司将延河安某某白坪段防洪工程挡土墙石材承包给原告***,块石、毛石单价执行综合单价60元m3;块石、毛石工程量的计量办法以原、被告劳务施工方三方现场实测成品工程量计算,每10米一段计量一次;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当月的实收方量的80%,剩余20%在挡土墙经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以此类推。2017年1月9日,大正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劳务队完成砌石、供石工程量结算单,供石8305.95 m3,合计价格498357元,现拖欠原告石材款2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正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大正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系工程分包关系,但***系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大正工程公司虽然以***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大正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大正工程公司与***之间既不是工程分包关系,亦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大正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系延安安某某白坪段防洪工程责任人,大正工程公司向***出具工程项目任命文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财务管理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劳务纠纷而引发的法律事宜;项目部按工程招标价31612457元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故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大正工程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挡土墙石材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原告完成供石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材款2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正工程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大正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挡墙及基础砌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7年1月9日结算后从未请求大正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本院(2021)陕0603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大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问题,2017年1月9日双方出具结算单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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