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4执异字26号
案外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0号5幢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正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应领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正公司称: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中标苍溪县歧坪水务管理站(苍溪县水务局派出机构)发包的东河提防施工工程。大正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执行人**具体施工。截止2019年10月31日,大正公司共计给付**、或代为清偿债务21023041.98元,加**应付管理费42573.86元,合计21448773.84元,该工程审计的造价为21286593元,大正公司已多支付了162180.84元。2015年11月30日,大正公司与歧坪镇政府签订《苍溪县歧坪镇滨河路污水排放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具体由杨平、杨松先负责施工。现水务局支付款项为该项目的工程款,与**无关。据此,被执行人**与苍溪县水务局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大正公司与苍溪县水务局系合同双方,系后者的债权人。苍溪县法院在无事实依据证明**对大正公司、苍溪县水务局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扣留了苍溪县水务局应支付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执行错误,现在请求撤销(2017)川0824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冻扣留苍溪县水务局应支付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16万元。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0824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6855元。2018年3月7日,应原告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824执496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824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大正公司在苍溪县水务局应领取的工程款16万元。现在案外人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前述冻结、扣留。
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中标苍溪县歧坪水务管理站(苍溪县水务局派出机构)发包的东河提防施工工程,大正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执行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时尚有工程款290万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争议工程款的合同当事人为大正公司与苍溪县水务局(歧坪水务管理站),大正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合同权利。至于**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以及其是否享有该工程款,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权属产生争议,可以依法解决。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824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邵 雄
审判员 向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廷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