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来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59室。
法定代表人: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199号6号楼6层02号(鑫博园商务秘书有限公司)-3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各方共签署三份协议。虽然《关于联合参与第七届2018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博览会协议》)约定由太原奇新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博览会协议》不符合投标文件的格式和要求,故三方又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用以代替《博览会协议》,属于投标文件。而《关于参加“第七届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总体运营项目”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体投标协议》)是联合体三方内部就中标后如何分配利益的协议,非投标文件,也是***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博览会协议》与《联合体投标协议》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关系,《博览会协议》争议管辖条款不应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管辖条款。***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联合体投标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卓玉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卓玉公司向***公司偿付人民币150万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联合体投标协议》系《博览会协议》的补充协议。涉案《博览会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投标/谈判有效期内有效;如中标后签订成交合同书,本协议有效期延续至成交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乙方系太原奇新展览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故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