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来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2民初42111号
原告: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4613745XL。
法定代表人:杜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199号6号楼6层02号(鑫博园商务秘书有限公司)-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80489916。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玉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偿付150万元;2.判令被告卓玉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公司利息损失19.05万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本金5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本金150万元的滞纳金);3.被告卓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为了联合参加中国第七届(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总体运营项目的投标,被告卓玉公司作为主办方与成员方原告***公司、案外人太原奇新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展会主办方即被告卓玉公司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磋商项目相应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公司。同时,三方还约定:被告卓玉公司作为主办方负责筹建博览会项目组、办理相关手续、统筹博览会项目组开展具体工作,包括招商招展、客商邀请、广告设计制作、公共布置、氛围营造、展会用品设计制作、网络展示直播平台开发运营等;原告***公司作为成员方负责协助展会主办方完成项目各项工作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协助展会主办方完成本项目各个环节的把控;奇新公司负责推选组委会关于博览会整体运营负责人,并负责中标后的具体工作,如参展商的邀请及展览、专题活动客商邀请、专业客商邀请等。当日,被告卓玉公司(甲方)、原告***公司(丙方〉、案外人奇新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第七届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总体运营项目”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协议书》,约定:丙方应甲方邀请参加项目的联合体投标,仅负责提供投标所需相应资质和证明文件;丙方提供的资质和证明文件,事先得到甲方的认可,丙方保证所提供资质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如果联合体中标,则甲方应在中标公告刊登之日起7天内向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中标公告刊登之日起30天内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丙方付款,则甲方除应及时向丙方付款外,还应向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丙方补付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联合体协议书》非实质性版面及格式的修改,三方又于2018年6月18日签署一份权利义务内容相同的《联合体协议书》。2018年6月20日,项目采购方山西省投资促进局在其官网公布了中标公告,明确中标人为被告卓玉公司、奇新公司、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8月31日与被告卓玉公司、原告***公司、奇新公司签订了《总体运营项目实施合同》,正式将招投标工作交给了联合体进行运营实施。2018年9月16日至9月18日,中国第七届(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正式开展。展会开展前及开展期间,原告***公司作为丙方不仅认真参与了该展会的前期筹办及展会中的运营和实施,还协助联合体牵头人被告卓玉公司完成了本合同项下展会项目各个环节的把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卓玉公司除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50万元外,剩余款项150万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卓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卓玉公司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卓玉公司在签收《催款函》后仍未支付合同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卓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被告卓玉公司完成了项目的中标及实施,依约应当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卓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卓玉公司、案外人奇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参与第七届2018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奇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由乙方奇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卓玉公司主张依据《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中第八条所述,应将本案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原告***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否认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1.《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系原告***公司、被告卓玉公司与案外人奇新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三方当日同时签订了《关于参加“第七届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总体营运项目”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后因《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须重新签订,故三方又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新的《联合体协议书》,当场撕毁了《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故不能依据已经撕毁并失效的协议确定管辖法院;2.原告***公司系依据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第五条主张给付本案款项,该协议与《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同时《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是三方为项目在中标后如何分配利益签订的协议,并非招标文件,无需向政府指派的招标公司提交,是调整三方之间内部利益分配关系的协议,两份协议没有任何从属关系;故本案不应依据《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对于原告***公司所述《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后被撕毁故无效的意见,因被告卓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协议的原件,并否认曾经撕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现该协议中有原告***公司、被告卓玉公司和奇新公司的盖章,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是否依据《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内容记载:甲方系被告卓玉公司,乙方系案外人奇新公司,丙方系原告***公司,甲乙丙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第七届2018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会”总体运营项目的投标。为充分发挥甲乙丙各方各自优势与特点,共同争取承接上述项目,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组成共同投标联合体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条款,共同恪守。第二条联合体各方关系“甲方(被告卓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全体成员负责联合体在本项目投标的投标行为和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行为,甲方行为直接约束联合体,联合体与招标人之间的来往将通过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乙方(案外人奇新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特点与优势负责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文件制作及合同的实施,联合中标成交,与甲丙方一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丙方(原告***公司)负责本项目投标的招标文件与资料(商务部分)制作及合同的实施,联合中标成交,与甲乙方一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第三条联合体各方责任与分工对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三方享受相关合同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责任,但就如何共享收益并未进行详细约定。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记载“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三方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内容记载:第三条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甲方(被告卓玉公司)承担项目的总体运营,总负责完成标书中以及中标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工作,对项目的盈亏负责;乙方(奇新公司)承担展会具体招展工作;丙方(原告***公司)应甲方邀请参加项目的联合体投标,仅负责提供投标所需相应资质和证明文件,实际不参与项目运作和执行,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尤其对项目的盈亏,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第五条记载“如果联合体中标,则甲方和乙方负责完成项目,丙方在联合体标准协议中所述责任,实际无须承担。本协议与联合体标准协议中矛盾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甲方承诺,如果联合体中标,则甲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付款时间为中标公告刊登之日起7天内,向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30天内,向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时向丙方付款,则甲方除应及时向丙方付款外,还应向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补付滞纳金。”
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列明的内容可见,虽然三方在《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了各方的责任和分工,同时约定各方“享有相关合同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责任”,但并未约定如何共同享有收益,三方同日在《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中对各方的职责分工、部分费用给付金额和给付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系对《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应给付丙方“服务费”的具体约定,属于《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的补充协议,故应当适用《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
综上,本案应依照《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第八条之约定由奇新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联合参与博览会的相关协议》中记载奇新公司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南门外”,奇新公司注册地址亦于此,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原卓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