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70号
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广场西路(城市公馆1幢1单元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2020-3
法定代表人凌宝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汶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367300-8。
法定代表人王满红,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10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四路。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四路。
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43538992-4。
法定代表人司晓宏,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敏,男,1980年4月8日生,任基建处科长,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吕晓伟,男,1975年2月25日生,任法律顾问,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汶莉、田雯,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应敏、吕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户外景观照明灯具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总款125361元,付款方式为灯具到达工地后,三日内付50%,安装完毕付至95%,余款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合同履行地为宝鸡文理学院新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安装,第三人文理学院使用至今。两被告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53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货款。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安全隐患,其有权拒绝向山河公司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户外景观照明灯具供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灯具,供应工地为宝鸡文理学院工地,技术要求符合“体育馆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照明灯具认质认价要求”;2、灯具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LED地埋灯50个、照树射灯7个、广场宫灯4个、庭院灯22个;3、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4、被告山河公司中标价的5%为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提供的合作费,即6268元;5、原告提供的灯具应为大散件以便于被告山河公司安装,扣除3.51%的税金由被告山河公司代缴;6、付款方式为:灯具到达工地后,三日内付50%,安装完毕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体育馆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照明灯具认质认价要求”中载明:8M广场灯不锈钢杆壁厚实厚2.7mm,电线过线要用橡胶过线圈。第三人出具的认质认价单中载明的广场灯单价为20340元,产品整套质量质保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山河公司承揽施工的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工地供应了灯具,被告山河公司对灯具数量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检验予以签收。一周后,由被告山河公司安装于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体育馆室外。2014年4月12日,第三人宝鸡文理学院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载明:体育馆东侧四个大灯因壁厚不能满足“认质认价要求”且漏水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以致不能正常使用,须及时协调灯具供应商更换,否则我校将拆除重新购置。2014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宝军、被告***参加了由第三人组织的“关于综合类训练馆室外景观工程中景观灯相关事宜协调会”,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宝军认可四个景观灯的壁厚未达到《体育馆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照明灯具认质认价要求》。
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所供广场灯的灯杆壁厚是否达到所约定的“认质认价要求”的3mm;2、灯具上是否安装了约定的过线止水橡胶圈;3、灯具上的焊点断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4、广场灯是否存在倾斜倒掉的安全隐患。后因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致使上述问题无法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5月8日,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对原告供应的灯具中的四个广场灯的灯杆壁厚测量后,得出第一个2.10mm,第二个2.35mm,第三个2.35mm,第四个2.33mm。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户外景观照明灯具供销合同》、《体育馆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照明灯具认质认价要求》、《测量记录》、整改通知、会议纪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山河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户外景观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河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山河公司对于原告交付灯具中的四个广场灯的质量提出异议,对原告交付其余灯具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应对无质量问题灯具货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即37733元(125361元-6268元-20340元×4个)。鉴于被告山河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
关于四个广场灯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广场灯应符合第三人提出的《体育馆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照明灯具认质认价要求》,该要求载明广场灯灯杆的壁厚实际厚度为2.7mm,而原告提供的灯具的灯杆的厚度未达到该厚度,且灯具存在漏水等问题,故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个广场灯的灯杆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灯杆壁厚要求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山河公司可拒绝向原告支付四个广场灯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733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按18867.50元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35846.35元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37733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0元,由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67元,被告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