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20299。
法定代表人:谢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9号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01092610607。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山,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裁定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榆林市榆阳区,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因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总公司注册地(廊坊市)法院提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总公司注册地(廊坊市)法院管辖,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的所在地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条文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因为该三十四条同时规定“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
代理审判员  白蕊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