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负责人:朱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95696.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数仍未1064422.2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3675元,退还上诉人1061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在原设计基础上因实物增加的工程款未作认定。二、因实物工程量增加,而增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AA段141197.85元,AB段为705809.1元,共计847006.95元,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道线路调整、管道线路设计变更、特殊地段增加保护措施、配合管道施工员等原因,以及冬季施工、外协困难、工期紧张等因素,光缆线路施工增加了保护措施,因此造成AA段和AB段实物工程量在原设计基础上进行了增加。所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被上诉人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认可。这些事实有两份《变更申请审批表》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管道工程预(结)算表》和《变更工程审核表》足以证明。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扣除增加工程量所使用的材料费和税金后,AA段和AB段增加的工程款分别为141197.85元和705809.1元,共计847006.95元,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三、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上诉人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为:987576.77元,故应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应收取受理费为13675元,退还上诉人多交纳的诉讼费10615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诉人包工不包料,被上诉人以每公里2750元的单价按照管道实际长度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光缆、接头盒、保护套管、标石等材料,其中保护套管包括硅芯管、燃气管、钢管三种材质,在2750元每公里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所有材料和工作所需费用,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结算条件,在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80426元,此款已支付完毕。对上诉人的施工要求明确规定铜钩辐射的本身包括穿越、加配重袋、加保护套管等技术要求及施工工艺,不存在施工方案的变更。业主审定的变更内容仅限于部分材料的增加,不涉及施工长度的增加,该变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126.959公里的施工长度,没有扣减光缆损耗的情况,多判决48000元,被上诉人考虑诉讼成本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故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740.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76.7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5日,原告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陕三线管道同沟光缆工程(榆林首站-临县段)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陕三线榆林首站-临县段平整沟底、光缆同沟敷设、光缆细土回填、标石埋设;业主材料分屯点到施工现场的运输原始资料的提交;线路全长约110公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为每公里光缆结算价为2750元,合同总价为302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整体工程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8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被告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将陕三线榆林首站-佳县黄河隧道口全长114千米的光缆线路普通标石采购、刷漆、喷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每千米18块标石计,总计2052块,单块标石的结算价为38元,总价款为77976元。工程整体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整体工程交验合格,被告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光缆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上述两合同内工程款总计380476元,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双方未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1750元,剩余合同内的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量变更后未结算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通信工程光缆线路工程AA段、AB段合同约定的110公里,每公里单价为2750元,变更后为65.703KM+61.256KM=126.959KM,增加了16.959KM,应增加工程款为:16.959×2750+(16.959-114≈3)×18×38=4868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8月1日补签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987576.77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68726元,工程变量应增加的工程款为48689.25元,共计217415.25元,被告应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7415.25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依据,依法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工程款217415.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0元,由原告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负担2187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自认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68726元。被上诉人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
二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了部分光缆线路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增加了工程量。原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载明,被上诉人上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是:榆林(AA)段245836元,佳县(AB)段1140730元,经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榆林(AA)段175464元,佳县(AB)段566819元,最终审定金额合计742283元。《变更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榆林段、佳县段变更工程量的主要实物量审核汇总为:Φ40硅芯管8634米,Φ63燃气管8710米,Φ114镀锌钢管248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变更申请审批表》中载明,增加了接线盒2个,封焊热熔套管132个。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的五份编号分别为WZCB10-108、WZCB10-123、WZCB10-133、WZCB10-116WZCB10-139的《订货合同》所记载的订货价格:Φ40硅芯管每米6.8元,Φ63燃气管每米25.2元,Φ114镀锌钢管每米69.5元,接线盒每个1120元,封焊热熔套管每个30元。故以上增加的材料价款为:Φ40硅芯管58711.2元,Φ63燃气管219492元,Φ114镀锌钢管17236元,接线盒2240元,封焊热熔套管3960元,共计301639.2元。以上所增加的主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所增加的土袋、沙袋、穿放引线等辅材由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上述两合同内工程款总计380476元,截至2019年2月被上诉人已付清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对榆林(AA)段,佳县(AB)段光缆线路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向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第一、关于因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向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的问题:经查,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和一份《变更工程审核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变更申请审批表》(编号SS05-01-BG-001、编号SS05-01-BG-002)载明,由于管道线路调整、管道线路设计变更、特殊地段增加保护措施、配合管道施工员等原因,以及冬季施工、外协困难、工期紧张等因素,光缆线路施工增加了保护措施,增加了加配重袋、加保护套管等技术要求,施工工艺难度加大。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榆林至佳县地区AA段、AB段)标段,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所涉光缆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了实物工程量以及施工难度和施工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客观上完成了该变更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投产后,按照甲方总公司结算程序执行。由事业部按照乙方实际的工作量来确认,报工程技术部审核,报审计部审核批准”,故对于变更工程后的工程价款,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第二、关于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变更工程未形成书面协议,对于变更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约定,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也未对因变更工程所增加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变更工程经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榆林(AA)段175464元,佳县(AB)段566819元,合计742283元。其中,包括材料:Φ40硅芯管,Φ63燃气管,Φ114镀锌钢管,接线盒,封焊热熔套管的价款,共计301639.2元,因以上主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故该部分材料款应从增加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工程价款为:440644元(742283-301639=440644元),即为上诉人增加的实际施工费用。双方在原合同中虽约定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后因国家对税制进行了改革,税率发生了变化,故税金还应由乙方即上诉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为宜。综上,工程变更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40644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请求按照被上诉人向建设方所确认申报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付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但因双方对于变更工程的工程计价方式并未约定,故应按照建设方实际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付款。因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又向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26元,至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380476元已全部付清,剩下变更工程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440644元尚未支付。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40644元。因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已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期间,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变更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987576.77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用应为13675元。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0元,多预交的受理费10615元,依法应予以退回。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计收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对于变更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工程款44064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1元,共计28561元,由上诉人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负担85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河南黄河信息技术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5元,应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