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

抚顺市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02民初195号
原告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63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抚顺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三路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冠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为被告制作门头字及室内标识牌,至2016年5月5日共发生费用100517元,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57402元,尚欠43115元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115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不能按银行的借贷方式要求我方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抚顺市新抚天水天麒美术工作室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制作门头字、名片、室内标识标牌、海报等,总价款为100517元。2016年11月2日,抚顺市新抚天水天麒美术工作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转型为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现已付款57402元,尚欠原告43115元。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业务明细一览表,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头字、名片、室内标识标牌、海报等,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制作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部分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天麒美术装饰有限公司43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本院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抚顺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雪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