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财保189号
申请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3342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女,1995年7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36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吴安秀,女,1946年8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晗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2310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沈捷钧、***、***、吴安秀名下财产2000万元。后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陕0113财保1500号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2310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陕01民终2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3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被申请人***、***、吴安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2000万元的冻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安秀名下2000万元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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