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鸽,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并未因计算**的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公司应当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采信**所称2012年8月入职**公司亦有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系因**造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明显错误。**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庭审及一审中,均承认自2020年4月29日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承认他在2020年4月29日当天向**公司相关负责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再未去**公司处。故2020年4月29日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20年4月29日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并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4月29日未解除。一审法院根据**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函告当日解除,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193734元经济补偿金错误。一审法院以**公司的人事任免均由上级集团公司做出而成立帐务部由其自行决定并任命明显不合理为由,对**公司任命**为账务部负责人的事实不予采信有误。**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在2020年4月29日被告知免除总经理职务并未被开除,由此可反推出**对人事任命的内容确已知晓。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公司未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南方中金公司因**及其妻子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免去**总经理职务,并对**夫妇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调查核实,**为逃避责任而离职。**公司将**之妻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之妻应向**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入职时间,根据**的陈述及本案仲裁阶段的审理情况,**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就**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离职时间,**公司2020年4月29日单方面免除了**的总经理职务,**多次征询岗位工作安排,均被告知待岗。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0年7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公司迟迟不予提供岗位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作出解除通知,并依法向**公司进行送达。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7月22日解除,一审法院对**离职时间认定正确。**公司认为未提供劳动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法律行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如实陈述自2020年4月29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虽依然在交接或跟进**公司有关项目,但并未到岗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基于此驳回了**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表示服判。2.**公司单方面免去**总经理职务,一直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公司提及的《关于成立账务部的通知》,**不仅未收到,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曾任职**公司总经理,熟知财务负责人这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流程。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正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2.**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工资共计65285.2元;3.**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937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8月入职**公司,任董事长助理,后聘任为总经理。**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9日,南方中金设计集团下发《关于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免去**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账务部的通知》,任命**为账务部负责人,工作直接向总经理汇报,但未通知到**。2020年4月30日起**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于2020年7月22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载明因自2020年5月起**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也未安排岗位,**自愿自2020年7月2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另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可红与**系夫妻关系,任可红于2004年2月4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股东。**在职期间,**公司未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从2013年至2019年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公司均予以报销。**2019年自行缴纳陕西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250元,**公司予以报销。再查明,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52元。2019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686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对于其主张**于2013年入职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于2012年8月入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9日口头提出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中载明日期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一节,2020年4月29日,南方中金设计集团下发《关于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免去**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公司虽提交同日下发的《关于成立账务部的通知》,但**称并未收到该任命通知,且**公司人事任免均由上级集团公司做出,而成立账务部由其自行做出决定且任命,明显不合理。其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向**送达或告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在**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免除**职务后并未对**进行合理安排,**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734元(8072.25元×3×8个月)。对于**主张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获得的前提条件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自2020年4月29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工资6528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37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承担。因**已预交,**公司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公司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3100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和妻子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逃避被追究责任而离职,**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即使该判决书真实,该判决尚未生效,目前在二审审理中,且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公司二审提供的(2020)陕0113民初2310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公司应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公司主张**2013年入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2012年8月入职,认定**2012年8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的离职时间,**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2020年4月29日免除**的总经理职务。**称其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被告知待岗,在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公司同日下发的《关于成立账务部的通知》通知到**,且**公司称**2020年4月29日口头提出离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2020年4月29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劳动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以及双方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被**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的标准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公司并未对**进行合理工作安排,**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34元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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