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秀,女,汉族,1946年8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唐鸿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秀、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媛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非意味着任意参与诉讼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应限缩地理解为投资协议签订主体双方中作为被告一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为交易标的,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虽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却不适用投资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不应将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吴安秀 陕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关于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荣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第十五条争议解决15.2约定,如果各方之间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各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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