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娟,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日由山西太原市转岗入职被告处,一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等技术咨询工作,曾先后任总工程师,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等职,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前,每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入职以来一直与被告续签有《劳动合同》,被告2019年3月29日与原告续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至2022年3月28日到期。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在并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其变更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等规定,2020年6月17日被告总经理马辉、常务副总经理张世强找原告谈话,以总公司要求被告领导班子必须年轻化为由,被迫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扣发原告2020年5月、6月各6000元的工资不予发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两个月扣发的工资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1950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28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四、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务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被告扣发其2021年5月、6月工资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该公司,入职时已经退休,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陕西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会议通知及评审会与会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名单显示***在该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张照片看不出有必然的连续性。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做出辞职决定。原告***主张该离职申请系被告强迫其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经询,***认可其已于2015年1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5年1月起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每月4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离职申请书、2011年陕西……通知及评审会与会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无论其2015年前是否已经入职被告**公司,自2015年1月起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扣发报酬应另行提起追索劳务报酬之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已有社保账户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原告主张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属于因缴纳社保引起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瑾
 
二〇二一 年六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马  文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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