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荣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被上诉人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福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瑞福兴公司支付科荣公司25200元的判项;一、二审费用由科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瑞福兴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12600元的前提是科荣公司在评审会后要继续和环保各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余下的工作并取得环评批复,在瑞福兴公司指出科荣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严重错误之后,科荣公司就再无作为,余下的工作全部是由瑞福兴公司自己完成。瑞福兴公司通过自身的努力于2015年5月26日取得《关于大荔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复函》,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既然科荣公司没有承担这样的工作,第三笔款项就不应该支付。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没有否定锅炉湿法除尘的环保措施,更没有明确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只是要求补充数据而已。瑞福兴公司是环评申报的主体,所以瑞福兴公司在环境影响报告表上盖章只是确认申报的主体,并不是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上内容的认可。
科荣公司辩称,(一)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瑞福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报酬。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科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根据甲方提供的项目可研报告等基础资料的内容,进行“年产万吨海鲜菇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瑞福兴公司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四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仅是约定付款的条件,并非是确定科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交付甲方环评批复”,仅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当条件成就,瑞福兴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科荣公司仅因距离较远,未亲自前往渭南环保局领取环评批复并交付给瑞福兴公司,不能据此否认科荣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瑞福兴公司所取得的批复,仍然是基于科荣公司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取得的,否则,瑞福兴公司不可能得到环评批复。瑞福兴公司所述双方发生争议之后的事情均由其自行完成,最终取得环评批复与科荣公司无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如前所述,此次环评批复是在科荣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的基础上取得的。而科荣公司向瑞福兴公司提供了按照环保局要求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时,就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该报批也顺利通过环保局的要求。况且瑞福兴公司所述的后续工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科荣公司按照专家意见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无任何过错。在进行变更前,双方曾对此事多次协商,并告知瑞福兴公司,如要按照湿法除尘的方式通过评审,必须向环保局申请重新召开技术评审会进行重新评审。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此次重新评审的费用应由瑞福兴公司承担,但瑞福兴公司不愿支付重新评审的费用而未实施。双方产生纠纷后,瑞福兴公司未解除合同聘请其他的咨询公司,而是继续要求科荣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并在此报批稿上盖章交给环保局,最终瑞福兴公司取得的环评批复。综上,科荣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符合瑞福兴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瑞福兴公司支付合同报酬25200元;2、瑞福兴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为24848.4元);3、瑞福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25日,委托方(甲方)瑞福兴公司与顾问方(乙方)科荣公司就甲方“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本项目可研报告等基础资料规定的内容,进行“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工作;2、咨询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完成拟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合同款项到账及相关工作资料到位后30个工作日完成技术咨询。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2000元(含环保监测提前看场地及评估劳务费用,专家会议费及劳务费以及吃住行等费用;2、技术咨询报酬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合计16800元;(2)通过环保部门审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计12600元;(3)交付甲方环评批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计12600元。第九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供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向甲方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4份;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召开评审会的形式验收。第十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应该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成果,因为甲方项目本身以及支持性条件或提供的资料等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完成工作或未通过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的应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乙方报告中技术方面的原因而导致未通过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的应按照专家评审会的专家意见和环评局要求进一步完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正当理由延误环评费支付时间,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直到甲方付清全部费用。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无正当理由延误环评报告交付时间,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乙方交付报告。合同还就变更、保密事项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瑞福兴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科荣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16800元。2014年9月15日,大荔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复函》(荔环函[2014]46号),对瑞福兴公司涉案项目各项环评执行标准予以明确。科荣公司于2014年10月完成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2014年10月30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主持召开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会,会议成立了专家组,形成《<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会专家组意见》:一、项目概况。环保工程——“废气”:锅炉燃烧烟气经湿法除尘后由烟囱排放。四、评估结论。4、报告表编制质量。报告表编制规范,工程建设内容介绍基本清楚,工程污染因素分析反映了工程的环境影响特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但应补充、完善下列内容:(1)……(3)补充菌糠成分、热值,分析菌糠作为锅炉燃料的可行性和项目锅炉烟气达标排放的保证措施。(4)……6、项目实施应注意以下问题:(1)规范锅炉的建设,建设的锅炉应满足环保要求,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后科荣公司根据技术评审会专家组意见,对《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中废气的除尘方式作了修改,将湿法除尘变更为布袋除尘,于2015年1月制作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瑞福兴公司在该报批稿上加盖其公章后提交给渭南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5月26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大荔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复函》(渭环函[2015]202号)。2015年6月18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渭环批复[2015]47号)。2016年至2017年期间,渭南市、大荔县环保部门曾先后就瑞福兴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主体工程从2015年3月开始投入生产、擅自违法生产等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任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截止目前,瑞福兴公司尚未支付第二、三笔合同款项。一审审理中,瑞福兴公司称,评审会结束后专家组给出评审意见即《<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会专家组意见》,科荣公司需要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其所作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进行修改,提交用于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局将根据新的报告表来决定是否通过专家审核;科荣公司制作的报批稿中作了重大的错误性修改,比如在报批稿中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与瑞福兴公司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不一致,造成环保部门作出的环评批复的除尘方式为布袋除尘,瑞福兴公司得拆除湿法除尘的装置改为布袋除尘,因此将遭受巨大损失,故其并未将实际建设的湿法除尘装置改为布袋除尘;因为环保部门将以批复的布袋除尘方式进行验收,而瑞福兴公司湿法除尘装置2014年7月开始建设、实际采用湿法除尘方式,无法通过验收,所以目前没有经环保局验收;其实际进行了生产,但属于非法生产,无法正常生产。瑞福兴公司另称,第二稿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后,其发现了除尘方式作了改变的问题,向科荣公司提出,要求修改,由于修改完后需要重新上专家评审会,科荣公司便一直未修改,也未重新上评审会;2015年1月第二稿环境报告表报给环保局后,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了在错误报批情况下错误的批复文件,虽然明知是错误的其也要拿到,因为其不具备修改报告表的资格,其在获得该批复后,才能根据错误的批复向渭南市环保局进行申诉。科荣公司称其在2014年9月15日瑞福兴公司提供了环评执行标准复函后根据瑞福兴公司提供的资料于2014年10月初完成了环评报告表评审稿并交付,据此其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了提供环评报告表4份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的专家评审会意见要求补充菌糠成分、热值,分析菌糠作为锅炉燃料的可行性和项目锅炉烟气达标排放的保证措施,该项要求即是对废气的湿法除尘方式的否定,根据此要求其将湿法除尘变更为布袋除尘;在向环保部门提交报批稿之前瑞福兴公司未就上述除尘方式的变更提出异议,2015年之后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福兴公司应否支付科荣公司合同报酬25200元;2、瑞福兴公司应否向科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关于瑞福兴公司应否支付科荣公司合同报酬25200元的问题。本案中,科荣公司根据瑞福兴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了涉案项目环评报告表评审稿,2014年10月30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开技术评审会对科荣公司编制的《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进行了评审,形成的《技术评审会专家组意见》“评估结论”认为“报告表编制质量。报告表编制规范,工程建设内容介绍基本清楚,工程污染因素分析反映了工程的环境影响特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的同时,明确指出“但应补充、完善下列内容:(3)补充菌糠成分、热值,分析菌糠作为锅炉燃料的可行性和项目锅炉烟气达标排放的保证措施。”基于此,科荣公司根据上述评审意见将评审稿中废气的除尘方式修改为布袋除尘,制作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瑞福兴公司在该报批稿上加盖其公章后提交给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最终取得了环评批复。以上事实说明,科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咨询要求”完成了“咨询内容”,提交了技术咨询工作成果。根据双方对技术咨询成果验收方式的约定,评审会通过即为技术咨询成果验收通过,因2014年10月30日的技术评审会对科荣公司制作的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的质量在形式上认可,此后制作的报批稿中为应对专家组评审意见而将废气的除尘方式由与瑞福兴公司项目实际采用的除尘装置相符的湿法除尘方式变更为布袋除尘,属于因瑞福兴公司项目本身原因造成,而非科荣公司技术欠缺所致;瑞福兴公司在报批稿上盖章,表明其对科荣公司在专家评审会后所开展的对评审稿进行改进、完善并制作环评报告报批稿等工作的认可、确认,其最终在科荣公司制作的报批稿基础上取得了环评批复,因此,应认定科荣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成果最终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因瑞福兴公司已在科荣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报批稿的基础上取得环评批复,合同约定的第二、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瑞福兴公司应向科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5200元。对科荣公司要求瑞福兴公司支付科荣公司合同报酬25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瑞福兴公司辩称科荣公司未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其自己努力取得了环评批复,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瑞福兴公司系基于科荣公司所制作的环评报告表评审稿进入专家评审会程序、最终以科荣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表报批稿为基础获得环评批复,如前所述,瑞福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瑞福兴公司辩称科荣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因一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30个工作日应以瑞福兴公司向科荣公司提供2014年9月15日的《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复函》后起算,2014年10月30日技术评审会召开前必定完成了评审稿,而无证据显示瑞福兴公司曾对科荣公司未按期提交环评报告表提出异议;二是根据合同有关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方法的约定,结合环保部门审核过程及历时长短不受科荣公司掌控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不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包括因瑞福兴公司项目本身原因需要对评审稿进行改进、完善以及等待环保部门审核的时间,因此,瑞福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瑞福兴公司辩称科荣公司专业技术欠缺,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心内容与其实际建设情况严重不符,《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与报批稿核心内容前后不一致,存在重大错误。因一是技术咨询合同并未约定科荣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表所列废气的除尘方式必须是湿法除尘且即使在专家评审意见明确要求完善锅炉烟气达标排放的保证措施的情况下报批稿中仍只能采用湿法除尘;二是在评审会专家组意见明确要求改进的情况下,科荣公司根据专家意见将评审稿中废气的湿法除尘方式变更为布袋除尘,属于正常的应对专家意见所采取的烟气达标排放的保证措施,目的系为了达到专家评审意见的要求而最终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核、批复、完成委托事项,并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的主观过错;三是瑞福兴公司对于科荣公司在评审会后就评审稿中废气的除尘方式作出变更、在报批稿中申报的废气的除尘方式为布袋除尘明知,对变更原因即因评审会专家意见所作变更亦明知,其在报批稿上盖章并以自己名义向环保部门报批,说明其已对如不按照评审会议专家意见对废气的除尘方式予以改进将可能因此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核批复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表明其明知申报的废气的除尘方式与其实际采用的湿法除尘装置不符的情况下,同意并接受了变更后的布袋除尘方式并同意以布袋除尘方式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批复;四是瑞福兴公司在报批稿上盖章并以自己名义申报系其自主自愿的行为,并期望依据科荣公司编制的报批稿通过和获取环保部门的批复。瑞福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与其在报批稿上盖章并申报的行为和目的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瑞福兴公司辩称科荣公司造成其无法正常生产。因如前所述,科荣公司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并无错误,涉案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无法正常生产的原因不在科荣公司,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瑞福兴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二、关于瑞福兴公司应否向科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对于科荣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咨询工作、完成的程度、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等存在争议,应付款数额在本案中才得以认定、付款时间亦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不宜认定瑞福兴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即构成逾期付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科荣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2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科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原告科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科荣公司负担316元,被告瑞福兴公司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福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批复。用以证明“湿法除尘”设施能够满足达标排放要求,不需要改为“布袋除尘”。竣工验收一次性通过更说明了科荣公司在报批稿中的关键性错误给瑞福兴公司带来大量的人力物力损失。科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两份检测报告都是在2017年之后做出的,而环评批复是在2015年做出,2015年的环评批复不可能根据2017年的检测报告进行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现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瑞福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科荣公司合同报酬25200元。(一)关于瑞福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科荣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126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后,瑞福兴公司应支付科荣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费用12600元。在合同履行中,科荣公司按照瑞福兴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了涉案项目环评报告表评审稿,2014年10月30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开技术评审会对科荣公司编制的《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评审,形成了《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科荣公司根据上述评审意见将评审稿中废气的除尘方式修改为布袋除尘,于2015年1月制作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瑞福兴公司2015年6月18日取得了环评批复。由于涉案项目最终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因此,合同约定瑞福兴公司支付科荣公司第二期费用126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瑞福兴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科荣公司第二期费用12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瑞福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科荣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费用12600元的问题。瑞福兴公司认为其指出科荣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严重错误之后,科荣公司就再无作为,是瑞福兴公司自己从渭南市环保局领取了《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其不应支付第三期费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科荣公司的咨询内容:根据甲方(瑞福兴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可研究报告等基础资料规定的内容,进行“年产万吨海鲜菇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工作;咨询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完成拟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瑞福兴公司环评批复,瑞福兴公司支付科荣公司第三笔费用12600元。经审查,科荣公司根据瑞福兴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了涉案项目环评报告表评审稿,2014年10月30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开技术评审会对科荣公司编制的《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稿进行了评审,形成的《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为“评价结论总体可信”,但同时又指出应补充、完善的内容。2015年1月,科荣公司又根据《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制作了《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瑞福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也取得《关于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上事实说明,科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咨询要求”完成了“咨询内容”,提交了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科荣公司基本上已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因此,瑞福兴公司应支付第三期费用12600元。至于瑞福兴公司认为科荣公司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给瑞福兴公司造成了损失。因科荣公司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是根据《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并且瑞福兴公司在修改后的《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万吨海鲜菇等食用菌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盖章,表明瑞福兴公司认可该报批稿,因此,瑞福兴公司以科荣公司将湿法除尘改为布袋除尘给其造成了损失,拒付第三期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陕西瑞福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